(2014)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持“C1E”驾驶证驾驶川YD38**小型轿车搭乘杨某某从平昌县城驶往云台镇方向。12时30分许,当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驶至平(昌)镇(龙)路1KM+900M处时,与相向张某乙驾驶的川Y5E0**两轮摩托车(搭乘沈某)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乙系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沈某左股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张某乙亲属280397.70元人民币,赔偿沈某5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持“C1E”驾驶证驾驶川YD38**小型轿车搭乘杨某某从平昌县城驶往云台镇方向。12时30分许,当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驶至平(昌)镇(龙)路1KM+900M处时,与相向张某乙驾驶的川Y5E0**两轮摩托车(搭乘沈某)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乙系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沈某左股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张某乙亲属45万余元人民币,赔偿沈某5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方位。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当天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当天搭乘张某乙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搭乘张某甲的小车,在行驶中与一摩托车相撞的事实,摩托车上两人受伤被送往医院。5、杜某的笔录,证实其丈夫张某乙在2013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达州市中心医院死亡证明书,证实张某乙因车祸于2013年8月21日死亡。7、(平)公(物)鉴(尸检)字[2013]5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乙系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死亡。8、(平)公(物)鉴(文审)字[2013]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沈某本次损伤属轻伤。9、平公交认字[2013]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0、平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了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并取得其亲属谅解。11、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属持证驾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红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占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