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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商初字第0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湖县支行诉张天、袁筱蔷、袁武强、吴亚萍、嵇树新、冯冬梅、洪义泰、陈婷玉、丁万荣、王明英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张天,袁筱蔷,袁武强,吴亚萍,嵇树新,冯冬梅,洪义泰,陈婷玉,丁万荣,王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商初字第06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住所地金湖县衡阳路228号。负责人韦义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被告袁筱蔷。被告袁武强。被告吴亚萍。委托代理人袁武强。被告嵇树新。被告冯冬梅。被告洪义泰。被告陈婷玉。被告丁万荣。被告王明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湖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张天、袁筱蔷、袁武强、吴亚萍、嵇树新、冯冬梅、洪义泰、陈婷玉、丁万荣、王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正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张天、袁武强、嵇树新、洪义泰、丁万荣以及被告吴亚萍委托代理人袁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筱蔷、冯冬梅、陈婷玉、王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张天与我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50000元,被告袁筱蔷承诺共同还款,被告袁武强、吴亚萍、嵇树新、冯冬梅、洪义泰、陈婷玉、丁万荣、王明英提供保证,因丁万荣、王明英未按约足额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天、袁筱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01.9元,利息805.8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袁武强、吴亚萍、嵇树新、冯冬梅、洪义泰、陈婷玉、丁万荣、王明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天、袁筱蔷借款及其余八被告为上述二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袁武强、吴亚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洪义泰、张天、嵇树新、丁万荣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合同上自己家属的签字是后补的,该款实际使用人为袁武强,自己未拿到贷款,且还款也是由袁武强归还的,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袁筱蔷、冯冬梅、陈婷玉、王明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丁万荣、袁武强、洪义泰、张天、嵇树新签订联保协议,约定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11月15日到2014年11月15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每笔贷款不超过50000元的范围内,向小组成员发放贷款,每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联保协议上还有五成员的配偶吴亚萍、袁筱蔷、冯冬梅、陈婷玉、王明英签名。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张天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11月,按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被告袁筱蔷作为被告张天的配偶,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款履行共同偿还义务。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因被告张天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天、袁筱蔷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袁武强、吴亚萍、嵇树新、冯冬梅、洪义泰、陈婷玉、丁万荣、王明英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天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袁筱蔷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武强、吴亚萍、嵇树新、冯冬梅、洪义泰、陈婷玉、丁万荣、王明英作为联保责任人,因借款人张天、袁筱蔷违约,故应按联保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张天、洪义泰、嵇树新、丁万荣提出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袁武强,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筱蔷、冯冬梅、陈婷玉、王明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袁筱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301.9元、利息805.82元(利息算至2013年11月26日),合计26107.72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袁武强、吴亚萍、嵇树新、冯冬梅、洪义泰、陈婷玉、丁万荣、王明英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云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