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孙继华与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华,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孙继华,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电工。委托代理人王凯,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申建,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小平,女,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民伟,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孙继华与被告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鞋城”)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华及其���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凯利鞋城的委托代理人金民伟、庄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华诉称,2000年10月21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预售营业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徐州金三环鞋业综合批发市场营业用房,房号为B区B2-1号,建筑面积为42.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340.2元,合计房款99460元。合同约定,乙方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营业房,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交付合计房款的40%预付款40460元,余款59000元按三年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交付时间预计为2000年12月28日;按揭贷款逾期不付,按银行有关规定处罚,甲方逾期交房6个月以上,应向乙方支付已交房款的违约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0000元,2000年11月21日,交纳购房款20460元。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卖与他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46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已交房款4046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凯利鞋城辩称,涉案房屋已于2005年下半年或2006年上半年卖给案外人孟新(音)并办理了权属证书,原因是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未按约定付款,由于被告公司资金紧张,在已经通知原告后,才将房屋卖给他人。故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但不应承担其他责任。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1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预售营业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徐州金三环鞋业综合批发市场营业用房,房号为B区B2-1号,建筑面积为42.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340.2元,合计房款99460元。合同约定,乙方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营业房,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交付合计房款的40%预付款40460元,余款59000元按三年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交付时间预计为2000年12月28日;按揭贷款逾期不付,按银行有关规定处罚,甲方逾期交房6个月以上,应向乙方支付已交房款的违约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0000元,2000年11月21日,交纳购房款20460元。之后原告经被告同意曾对涉案房屋进行过铺设地转等装修,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005年4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孟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28.33元,总金额为3万元,案外人于2005年10月21日领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号为46459。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金三环鞋业市场预售营业房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的预售营业房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的预售营业房合同经双方协议解除。关于原告双倍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辩称将涉案房屋卖与他人前已通知原告交款并办理上房手续,对此辩称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数额缴纳了购房预付款40460元,且对于预购房屋进行了初步简单装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在既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又未向原告告知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卖于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主张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孙继华购房款40460元及利息,利息以已交房款4046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孙继华购房款40460元及利息(利息以已交房款4046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凯利鞋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祥伟审判员 刘 宇审判员 康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