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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戴士成、张启秀、戴徽与戴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士成,张启秀,戴徽,戴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士成,男,194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秀,女,194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徽,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云,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戴士成、张启秀、戴徽因与被上诉人戴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士成、张启秀、戴徽在一审诉称:1995年二轮承包时,三人以户主戴士成名义承包了7.12亩土地。1998年,为了方便戴云、戴元文合伙养虾,三人用承包的2.7亩土地互换了戴士功户承包的3.6亩土地。1998年底,戴云从其户借1.5亩土地,戴元文从其户借2.1亩土地,用作养虾。农业税先由其户缴纳,后由戴云、戴元文代交。后戴云和戴元文因内部纠纷散伙,三人则将1.5亩土地给戴云代为耕种,2.1亩土地给戴元文哥哥戴元钱代为耕种。2013年2月份,三人对此要求收回戴云耕种的1.5亩土地遭拒。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戴士成、张启秀、戴徽对讼争的1.5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戴云返还戴士成、张启秀、戴徽承包的1.5亩土地及水面使用权。戴云在一审辩称:其依法承包的3.82亩土地是由繁昌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的,讼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其享有。请求法院驳回戴士成、张启秀、戴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戴士成与张启秀是夫妻关系,戴徽是二人儿子。1995年5月7日戴士成代表其户与原繁昌县黄浒镇江村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水田7.12亩,承包期为三十年。2004年2月繁昌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其承包土地面积为水田4.42亩,承包合同与经营权证相比少2.7亩。三人主张在1998年,戴云向其借1.5亩土地使用,戴云不予认可。三人诉请要求确认其对讼争的1.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5月7日戴士成与与原繁昌县黄浒镇江村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定承包面积为7.12亩。2004年2月繁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的土地面积为4.42亩,减少2.7亩。戴士成户要求确认戴云承包的土地有1.5亩应由其户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上述规定,戴士成户建设的2.7亩土地经营权应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戴士成、张启秀、戴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戴士成、张启秀、戴徽负担。戴士成、张启秀、戴徽上诉称:其户二轮承包时合同书上确认承包面积为7.12亩,戴云从其户用2.7亩土地与戴士功户交换来的3.6亩中借去1.5亩代耕。本案并非土地使用权纠纷,而是返还原物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戴云返还其占用戴士成、张启秀、戴徽的承包的1.5亩土地及水面。本院认为:戴士成要求确认讼争的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其享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应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权。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应当退还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决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戴士成等负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