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开封市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1218号原告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希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凌献力,律师。被告开封市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强,经理。原告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芹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德升、代理审判员张春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凌献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司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WCB600型稳定土拌和站一台,价款40万元,付款方式:首付定金10万元,货到付26万元,设备调试完毕付2万元,余款2万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履行地为生产厂。合同对质量标准、运输方式、交货地点等条款也有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付定金10万元,因定金约定超过8万元(总货款40万元的20%),我方仅主张定金为8万元,剩余2万元抵做货款,后被告又付26万元货款,其余12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构成违约,按照定金罚则,被告交付定金中的2.4万元(定金8万元÷总货款40万元×未付货款12万元)我方不予返还,剩余定金5.6万元我方主张抵作货款。为此,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方6.4万元(未付货款12万元-抵扣货款的定金5.6万元)。被告开封市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CB600型稳定土拌和站一台,价款40万元;货到工地按说明书、清单现场验收;首付定金10万元整,货到需付26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2万元,余款2万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起生效,履行地为生产厂。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10日被告付定金10万元,其中的2万元抵作货款,2010年4月12日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杨高红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4月13日被告付货款26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条款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欠原告120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了“首付定金10万元”,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该100000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约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涉案设备价款为400000元,其20%为80000元(400000×20%),因此双方约定的有效定金为80000元,超出部分20000元视为被告对价款的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尚有120000元货款未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即定金中的24000元(定金8万元÷总货款40万元×未付款12万元)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剩余定金56000元因原告方主张抵作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款项64000元(120000元未付货款-56000元抵扣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封市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封市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东翰机械有限公司款项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开封市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芹华审 判 员 刘德升代理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毕清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