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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明旭与黄毓泼、林美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旭,黄毓泼,林美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4001号原告王明旭,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培军、黄国财,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毓泼,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林美螺,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明旭与被告黄毓泼、林美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旭委托代理人王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毓泼、林美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旭诉称,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但并没有立即付清款项。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布料款356400元,被告黄毓泼并于当日出具结欠条交原告收执。自结欠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讨,两被告均予推诿搪塞,至今分文未付,鉴于该笔布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经营所产生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布料款356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毓泼、林美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毓泼进行结算,被告黄毓泼确认结欠原告布料款356400元,并由被告黄毓泼出具亲笔签名确认的结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结欠条出具后,两被告未偿还过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明旭委托代理人王培军的陈述及提供法庭的原告身份证明、结欠条、两被告户籍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黄毓泼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黄毓泼签字确认的结欠条一份,故原告与被告黄毓泼之间的买卖事实、欠款数额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毓泼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毓泼偿还布料款356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黄毓泼、林美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林美螺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黄毓泼个人债务,故被告林美螺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黄毓泼、林美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毓泼、林美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明旭布料款356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6元,减半收取3323元,由被告黄毓泼、林美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鄞志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