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5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冯是鹏与仲波,仲勇,徐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是鹏,仲波,仲勇,徐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206号原告冯是鹏,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仲波,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仲勇,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进强,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是鹏与被告仲波、仲勇、徐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波、仲勇、徐进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是鹏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仲波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仲勇、徐进强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仲波、仲勇、徐进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仲波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冯是鹏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还清,按同期金额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由被告仲勇、徐进强提供担保。借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后因三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冯是鹏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仲波借原告冯是鹏现金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仲波对所借款应予偿还。被告仲勇、徐进强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主张权利,符合规定,被告仲勇、徐进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波、仲勇、徐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是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仲勇、徐进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仲波、仲勇、徐进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仲波、仲勇、徐进强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金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伟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