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鹤峰民调确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鹤峰县中心医院与申请人石将红、石将树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鹤峰县中心医院;石将红;石将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鄂鹤峰民调确字第00025号 申请人鹤峰县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城墙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42216003-9。 法定代表人骆渊海,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雷红丽(特别授权),该院医务科主任。 申请人石将红,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苗族,湖北省鹤峰县邬阳乡百鸟村二组村民,住该组2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6706125727。 申请人石将树,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苗族,系石将红之夫,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6205105736。 申请人鹤峰县中心医院与申请人石将红、石将树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熊斌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石将红、石将树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8日,申请人石将红因车祸受伤,入住申请人鹤峰县中心医院骨科治疗,8月17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9月7日伤口愈合拆线出院。2013年3月20日,申请人石将红因腰部及右下肢疼痛伴右下肢麻木再次入住申请人骨科,初步诊断为骨折延迟愈合,5月3日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申请人石将红、石将树因石将红骨折延迟愈合与申请人鹤峰县中心医院产生纠纷。2013年7月1日,经湖北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鹤峰县中心医院对申请人石将红第一次住院诊治中存在过错,参与度为75%。2013年12月6日,经鹤峰县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鹤峰县中心医院一次性赔偿申请人石将红、石将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扣除申请人石将红、石将树在申请人鹤峰县中心医院的借款21000元后,余下的29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 二、双方在结清以上款项后,申请人鹤峰县中心医院因此次医疗行为过错给申请人石将红、石将树造成的全部损失及纠纷就此了结,申请人石将红、石将树不再以任何理由及方式索赔。 经审查,申请人鹤峰县中心医院与申请人石将红、石将树经鹤峰县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确认申请,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鹤峰县中心医院与申请人石将红、石将树于2013年12月6日经鹤峰县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熊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艾金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