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5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861号原告刘某某,女,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先进,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某某(原告儿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某,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锦橙路20号附12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363-8。负责人李云久,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春燕,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进、李某某,被告蒋某、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孟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系巴南区光志汽车修理厂工人。2013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蒋某驾驶渝BOH1**号小型轿车,由巴南区南彭街上往石岗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南彭街道鸳鸯村狮子桥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足裂伤,腰部、双膝挫伤,左膝关节内侧踝撕脱骨折或异物可能。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360元,共计38439.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医疗费9000多元、伙食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7时3分许,被告蒋某驾驶渝B0H1**号小型轿车,由巴南区南彭街上往石岗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南彭街道鸳鸯村狮子桥路段时,与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挑起粪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某某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进入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裂伤,腰部、双膝挫伤,左膝关节内侧踝撕脱骨折或异物可能。原告住院治疗82天,出院医嘱:适当休息、门诊随访,原告支付门诊费自行支付门诊费312.22元,共计医嘱休息70天。2013年4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何光志系夫妻关系,何光志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厂,原告刘某某在该厂帮忙。渝B0H1**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蒋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支付原告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由原告刘某某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与被告蒋某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未合理避让相结合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蒋某负主要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蒋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由于渝B0H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门诊费312.22元;2、误工费6289.20元(25508元/年÷365天/年×152天),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及损失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本院参照其所从事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70天;3、护理费6560元(80元/天×8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24元(32元/天×82天);5、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6、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费酌情主张360元;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645.42元,均属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蒋某在本案当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多支付原告的500元,应视为原告已获得的部分赔偿,该款应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实际应支付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即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实际在交强险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16145.42元,被告蒋某多支付的费用另行与保险公司及原告办理理赔结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6145.4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本院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76元、被告蒋某承担288元(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