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扎鲁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银龙诉李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龙,李凤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刘银龙,男,43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霞(系原告之妻),女,43岁,汉族,农民。被告李凤国,男,52岁,汉族,农民。原告刘银龙诉被告李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龙到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龙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3日,月利率3分,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为止按三分给付利息。被告李凤国未作答辩。原告刘银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一枚借据。证明被告李凤国向我借款15000元。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凤国向原告借款15000元,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李凤国向原告刘银龙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3日,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凤国向原告刘银龙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凤国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凤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银龙借款本金15000元及9900元(15000元×5.5‰×30月(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4];二、被告李凤国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偿还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保全费170元,计6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李凤国负担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达来审 判 员 王维中人民陪审员 张清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