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梁大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梁大伟,韩俊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大伟,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代理人XX,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俊娇,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哲、被上诉人梁大伟的委托代理人XX、刘艳,原审被告韩俊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3时15分许,被告韩俊娇驾驶的津FY92**号小客车与梁大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梁大伟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俊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大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大伟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伤,2013年9月4日原告梁大伟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此次事故原告梁大伟花去医疗费46763.89元、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我公司认为原告休假时间过长,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我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4个月。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每天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我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与伤者关系的相关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韩俊娇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何凤武所有,事故时是我驾驶。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后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0元,营养费同意每天30元,其余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梁大伟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被告韩俊娇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没有异议,其他坚持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梁大伟提供了休假112天的医院证明和子女的户籍证明,证明梁大伟生有一女梁颖(2013年3月13日出生)。津FY92**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梁大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6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440元、误工费16779元、残疾赔偿金54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784.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误工费、护理费只提供了工资证明和扣发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25149元/年标准赔偿,误工期限因有休假证明,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故误工期限应认定150天,根据伤残等级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8000元,交通费根据伤情及住院情况应认定784.2元,因原告梁大伟提供的户籍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梁大伟生有一女梁颖,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赔偿。因韩俊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大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津FY92**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故原告梁大伟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韩俊娇承担50%。综上,原告梁大伟的总损失为医疗费4676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6201.12元(2514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0335.21元(25149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4284元(1357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6.6元(8337元/年×18年×20%÷2人)、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7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大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01.12元、误工费10335.21元、残疾赔偿金54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6.6元、交通费784.2元。以上共计104611.13元。二、被告韩俊娇赔偿原告梁大伟医疗费3676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43663.89元的50%即21831.95元,扣除被告韩俊娇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后,实际原告梁大伟退给被告韩俊娇3168.05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原告梁大伟承担604元,被告韩俊娇承担604元。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3782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十级伤残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该次诉讼中涉及的鉴定结论存在重大问题,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合实际伤情。第一,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结论中无法判定伤者是否治疗终结,由此便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伤残鉴定之时是否符合伤残鉴定的基本要求,其伤残鉴定结论更不足以证明其真实伤残程度;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受伤部位的X线、CT原件,该种伤情其伤残程度远达不到九级伤残;基于以上可知,被上诉人该次鉴定无法保证其结论的客观公正,该伤残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法院判决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伤情特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梁大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申请伤残鉴定是法院指定的机构,是按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上诉人的员工也到了现场,参与了整个鉴定过程。且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员工仔细审阅了病历、片子等等并且拍照。伤残鉴定时上诉人受伤部位没有内固定治疗,只是一个外固定架,是不影响伤残鉴定的,因为被上诉人是不存在二次手术的问题,因此鉴定时已经治疗终结。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X线等完全证实符合九级伤残,整个鉴定过程是客观公正的。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被上诉人梁大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以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要求按照十级伤残进行赔偿,并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提起上诉,经查,一审进行的伤残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派员参与了整个鉴定过程,且《法医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了检验过程、分析说明以及参照相关的评定准则。因此,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法定的重新鉴定的事由。故,上诉人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梁大伟治疗是否终结的问题,被上诉人的伤情因不需要进行二次治疗,且已经出院休养,并自己表示已经治疗终结。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郭 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