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执民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何丽芳、宗惠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丽芳,宗惠玲,应正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东执民字第1411号申请执行人何丽芳,女,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宗惠玲,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应正阳,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保证人赵赛萍,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花园D区17幢,身份证号码33072419611113008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丽芳与被执行人宗惠玲、应正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宗惠玲、应正阳不能履行(2009)东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保证人赵赛萍在案件执行期间,于2013年8月29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现因被执行人宗惠玲、应正阳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保证人赵赛萍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赵赛萍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何丽芳清偿债务4万元及利息。二、冻结保证人赵赛萍在中国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6万元,冻结期限未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兴荣审判员  吴凤鸣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文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