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沈阳飞瑞化工有限公司与淄博诚嘉经贸有限公司、路圣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飞瑞化工有限公司,淄博诚嘉经贸有限公司,路圣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沈阳飞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35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泮贵,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诚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园路87号东海春城2号楼九层911号。法定代表人:路圣坤,执行董事。被告:路圣坤。原告沈阳飞瑞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诚嘉经贸有限公司、路圣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飞瑞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泮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诚嘉经贸有限公司、路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飞瑞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在业务往来中误将其他公司货款149760元汇入被告路圣坤独资设立的被告淄博诚嘉经贸有限公司,被告路圣坤提取了该款。原告及时同被告联系要求返还货款,但被告拒不理睬。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路圣坤作为淄博诚嘉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明知该款系不当得利的情况下依然擅自提取拒不归还,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4976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淄博诚嘉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路圣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沈阳飞瑞化工有限公司误将货款149760元汇入被告淄博诚嘉经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淄博诚嘉经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路圣坤,原、被告之间当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中信银行网银转账业务回单及《交易明细电子凭证》打印单各两份,工商局查询的被告淄博诚嘉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淄博市工商局临淄分局工商查询信息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飞瑞化工有限公司误将其他公司货款14976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淄博诚嘉经贸有限公司占有该货款拒不归还,而使原告利益受损,被告淄博诚嘉经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淄博诚嘉经贸有限公司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的款项,经原告催要仍拒绝返还,应承担非法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路圣坤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诚嘉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飞瑞化工有限公司归还货款149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诚嘉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飞瑞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3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计算),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路圣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淄博诚嘉经贸有限公司、路圣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代理审判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宁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