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5民终3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3202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灵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苏州市苏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灵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灵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市苏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民终3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6号楼5层502。法定代表人:刘天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烃,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郁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2号创业服务中心B202号。法定代表人:车俊河,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烃,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灵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金储街288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车俊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烃,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玲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苏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富中街2号。法定代表人:史小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忠,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力,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公司)、灵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公司)、江苏灵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苏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软通公司、灵动公司、灵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苏鸿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姑苏区政府在开发建设姑苏软件园过程中为招商引资,通过政府投资平台公司与软通公司合作建设运营IBM卓越云计算中心及移动互联订制中心。后因国家政策变化,政府一方未能完全履行承诺以及其他原因导致项目发展受阻、招商引资计划落空而产生纠纷。IBM云计算中心的建设已经完成,运营受阻系多方原因造成,并非软通公司、灵动公司单方面违约。一、软通公司是实力雄厚的信息集成服务企业,灵动公司由其设立,面向政府等提供综合性网络技术服务。软通公司与苏鸿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后,苏州市政府将其确立为重点项目,项目基础就是IBM与软通公司合作的云计算中心。后各方通过签订一系列协议,推进落实云计算中心的建设,并于2014年6月25日完成建设并开业,至此灵动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建设工作。3月灵动公司已经成立灵科公司,作为云计算中心的运营主体,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4年年底配备人员近50人。为配合《工作说明书》中描述的未来业务,软通公司积极为灵科公司开发相关软件。软通公司、灵动公司、灵科公司为履行合同投入巨大,远超苏鸿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虽然“棱镜门”事件发生在前,但政策具有滞后性,我国政府开始推行去IBM公司软件和硬件的政策,灵科公司难以继续推荐IBM云计算业务。苏鸿公司承诺的积极帮助向政府相关部门推广移动平板电脑及后台运营中心支持设备的义务也未能兑现,再扩大人员规模和投入资金变更毫无意义。苏鸿公司希望借助云计算中心项目推进软件园招商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并非软通公司和灵动公司单方违约造成的,《退租合同》也认可了这一事实。二、《项目合作协议书》绝大部分内容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带有行政属性,从法律属性上看类似于合伙或者合作经营。双方应当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只要项目补贴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展示中心和子公司的投资和运营,则苏鸿公司不应追求相关财务和法律责任。三、《项目合作协议书》和《项目开发合同》系不同主体签订的两份独立的合同。案涉2000万元款项系苏鸿公司在《项目开发合同》项下给付,其对价主要是灵动公司完成IBM云计算中心展厅的建设。一审法院在苏鸿公司未就《项目开发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提出诉请的情况下,基于《项目合作协议书》判令软通公司和灵动公司共同承担返还相应款项的义务,混淆合同关系。苏鸿公司未能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承诺,推介移动互联中心服务,在协议签订3个月内投入并到位5000个为政府相关部门或单位订制的移动平板电脑及后台运营中心支持设备,在24个月内将移动终端业务数量拓展至30000个。虽然是推介或协助,但是不能认为并非苏鸿公司的主要义务。而苏鸿公司事实上已经通过签订《退租合同》认可引入IBM云计算中心项目的目标客观上无法实现,各方协议解除合同。软通公司、灵动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苏鸿公司无权要求返还项目补贴和三年免租期的租金216万元。四、退一步讲,即便软通公司、灵动公司存在违约,但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也不当。2000万元款项不属于返还的范围,苏鸿公司、软通公司将转款用于云计算展示中心和子公司的投资运营,不存在违约。即便要计算返还金额,除展厅以外,还要扣除其他实际投入的成本。一审法院认定存放在昆山的服务器仅有1台,不应扣除5台的费用。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服务器为一套6台,价款与资产清单吻合,系由6台服务器组成一套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只有1台,扣除5台的财产,系认定法律错误。另外,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整体租赁租金损失683711元不当,整体租赁照明大厦是为了后续引进产业园所使用,与《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无关。苏鸿公司在租用前也没有告知并征求同意,云计算中从未使用过城市照明大厦作为办公地点。五、一审法院应当对云计算中心和移动互联客户定制中心项目清单与《工作说明书》作技术上的关联性鉴定,这关系到软通公司、灵动公司是否履行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六、《退租合同》签署后未能尽快腾退的原因系苏鸿公司导致,期间产生的占用费,不应由灵动公司承担。苏鸿公司在大门上加锁,导致无法腾退,后在评估师的见证下,双方到场才开锁进入。一审法院按照《金阊新城物流服务大厦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金缺乏依据,该标准不能反映市场价格。苏鸿公司二审辩称,软通公司、灵动公司、灵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第一,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软通公司以IBM战略合作方的名义与苏鸿公司开展战略合作的,但是事实上除了展厅外的牌子上面显示IBM之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表明IBM也参与到本项目建设当中来。第二,对方的行为已经完全表明了没有履行合同这样的诚意。通过查询灵科公司的出资状况,截止目前,灵科公司没有任何出资的证据,其资产为零。自从2017年4月30日三年免租期到期后,灵科公司就迫不及待的要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要跟苏鸿公司协商搬离,灵科公司根本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第三,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开发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我们认为软通公司、灵动公司、灵科公司之间是相互关联的,在履行该项目合作协议上是三位一体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主合同,项目开发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合同都是为了落实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而签订的。对方声称合同之间具有独立性,不认可这种观点。第四,灵科公司仅在2017年4月30日表示要退出,但是事实上并没有跟苏鸿公司办理退出手续。一审中,双方已明确了在2017年4月30日的时候双方都加了一把锁,从这个行为来看,灵科公司虽然表示不再续租退出这个场所,但事实上并没有把展厅交付给苏鸿公司。所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68万元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是完全合理的。苏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苏鸿公司与软通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软通公司、灵动公司共同返还苏鸿公司项目补贴1500万元(展厅与设备价值暂估500万元,最终以第三方评估为准);3.判令解除苏鸿公司与灵科公司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灵科公司将位于苏州市房屋腾空迁让并交付苏鸿公司;4.灵科公司支付租赁房屋逾期占有使用费66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起,参照租金标准6万元/月,主张至实际迁让之日),软通公司、灵动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软通公司、灵动公司赔偿苏鸿公司因给予灵科公司三年内免租金优惠政策而造成的租金损失216万元;6.软通公司、灵动公司因未履行招商引资义务赔偿苏鸿公司整体租赁第三方物业而形成的损失9068629.62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苏鸿公司(甲方)与软通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根据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现代产业规划布局,甲方与乙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签订本《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决定在苏州市姑苏区卓越云计算及移动互联客户订制中心项目。在本协议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在苏州市姑苏区投资设立财务独立核算全资子公司,由乙方为配合IBM云计算及移动互联战略在中国区而设立的集团直属灵动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作为投资主体,该全资子公司将作为IBM卓越云计算及移动互联客户订制中心的运营主体,注册资本1000万元,并在注册成立后的三年内增资至3000万元。全资子公司本地工作和管理人员在一年内规模达到50-100人,三年内达到300人,并带动周边中小软件开发、软件测试业务和人员持续增长;乙方积极为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1年内引进1家大型知名软件企业和10家中小软件企业落户,拉动相关的产业,实现产业的快速集聚;乙方提供其与IBM就IBM卓越云计算及移动互联客户订制中心的合作协议正本的首页和签章页的复印件作为本协议附件1,提供其与灵动公司的关系证明文件作为附件2,以及IBM就IBM卓越云计算及移动互联客户订制中心的正式申明文件,作为本协议附件3。乙方承诺:1.全资子公司注册在苏州市姑苏区管辖区域内,并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完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甲方应当予以必要协助;2.全资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总累计产值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全资子公司主要以移动互联和云计算技术结合创新商业模式,为政府及企事业单位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云计算,移动互联等信息化服务;3.乙方和IBM在华东区域(华东区域包含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提供IBM移动互联服务的唯一运营平台,乙方未来5年内在华东地区将不重复设置类似的移动互联中心,并承诺合作期内华东区域产生的相关业务的产值及税收全部归于乙方在姑苏区注册的全资子公司;4.全资子公司在苏州市姑苏区建设及运营,自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计算,运营时间大于或等于5年。”第三条约定:“为实现IBM卓越云计算及移动互联客户订制中心项目成功落地,IBM授权乙方作为本地运营方,负责此项目的建设和运营。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90天内与IBM共同投入与该项目应用范围与规模相匹配的云计算及移动互联软件及硬件设备。并在全资子公司注册成立三年内投入约1亿5千万元人民币用于本地人力资源的培养雇佣、中心运营核心产品研发,该投资包括但并不限于资金、固定资产及人力资本等投入。上述投入中固定资产部分在本协议签订后90天内到位并验收,甲方将安排人员核实投资规模并备案。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和IBM联络当地电信运营商为其提供设备运营机房(包括动力,出口带宽,基建及内联设备)以及设备仓储场地。”第四条约定:“由乙方和IBM共同搭建产业生态系统的核心框架引入IBMCloudSynergy,并在签订本协议三年内运营软件企业孵化中心,帮助苏州市本地众多中小创新型的企业借助这个平台进行发展和再创造。与此合作相关的针对各种创新型中小软件公司的投资基金也将定期在华东区域和苏州市进行各种形式的交流和关注。”第五条约定:“为支持产业发展并帮助补贴项目公司即全资子公司成立初期的巨额成本投入,甲方同意委托乙方直属控股公司承担IBM卓越云计算及移动互联客户订制中心展厅开发项目建设(项目金额2000万元人民币)来弥补前两年财务报表和人力投入上的前期过渡,相关采购合同与本协议同期签署。……。展厅以及附属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在本协议确定的5年合作期内提供给乙方直属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使用和运营,前3年给予免租金优惠,免租期后租金另行商议,5年合作期满后双方友好协商后续安排。”第十条约定:“甲方向乙方直属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提供位于苏州市姑苏区约1200平方米作为全资子公司展厅和办公场所,甲方三年内承诺给予免租金的优惠政策,起算日从全资子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日,苏鸿公司(甲方)与灵动公司(乙方)签订协议,鉴于甲方与乙方的控股股东软通公司拟合作在苏州市姑苏区内投资设立及运营IBM卓越云计算及移动互联客户订制中心项目事宜并于2013年12月12日达成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乙方作为投资主体在苏州市姑苏区投资设立财务独立核算全资子公司,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作为软通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认可2013年12月12日甲方与软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二、乙方承诺愿意承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对于灵动公司设置的权利和义务;三、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同日,苏鸿公司(甲方)与灵动公司(乙方)签订IBM卓越云计算及移动互联客户订制中心项目开发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开发并运营位于苏州市金阊新城管委会1层1000平方米的IBM卓越云计算及移动互联客户订制中心,工期为60天,即自乙方正式进场后两个月内项目完工;开发项目合同总价为2000万元,包含运输所需的包装费、各种处置费和交给甲方指定地点之前的所需费用、合作期内的运营费用以及税费;合作时间为5年,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期限即将届满,甲乙双方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是否续约,若双方有意继续合作,经双方书面确认,重新签订合作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月16日、4月11日、7月25日,苏鸿公司分别向灵动公司支付8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合计2000万元。2014年4月初,苏州市金阊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苏鸿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金阊新城物流服务大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金阊新城金储街288号物流服务大厦第1层12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办公,租赁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月租金50元/平方米,租金总计216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支付18万元。嗣后,苏鸿公司按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三年合计216万元。2014年4月30日,苏鸿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灵科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金阊新城金储街288号物流服务大厦第1层、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办公/展厅;甲方于2014年5月1日起将上述租赁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免租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该期间甲方免收乙方租金,乙方需自行承担水费、电费、物业费等乙方实际发生的费用,租金自免租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期结束后双方友好协商后续安排,并重新签订合同;月租金50元/平方米计6万元,根据苏鸿公司与软通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给予灵科公司三年免租的优惠;乙方应当于租赁期届满或本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将租赁房屋及原有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2014年4月,灵科公司(甲方)与苏州市金阊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阊新城物流服务大厦物业管理协议,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金阊新城物流服务大厦1层的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苏州市金阊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灵科公司收取了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电费,自2017年5月1日起灵科公司工作人员撤出物流大厦1层,未发生电费,亦未再支付物业管理费用。2014年2月12日,苏州市城市照明工程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苏鸿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苏州市照明科技大厦租赁框架协议,并最终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城市照明科技大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苏州市照明科技大厦主楼1-9层和附楼1-4层的全部房产(面积合计为11174.18平方米)及地下车库租与乙方使用,乙方承租该房产用于姑苏软件园招租,招租后该房产的用途为办公经营用房;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12月8日止,第一年租金4827245.76元、第二年租金5095426.08元、第三年至第十年年租金为536366.40元;该房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垃圾清运费、水费、电费、通讯费等)均由乙方或实际承租人承担;乙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支付日为支付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先付租金后用房;该房产的日常物业管理由乙方全权负责,由乙方聘请有关物业公司专业管理或自行管理,由此产生的收入与支出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退租合同,该合同由甲方苏鸿公司、乙方软通公司、丙方灵科公司共同签订,“由于免租期结束后,乙方和丙方不想再进行续租,因此设置此合同。经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平等友好协商,现就退租以及展厅和附属设备等事宜达成一致,约定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与丙方的租赁合同书于2017年5月1日终止。租赁合同书终止后,丙方不再续租,终止房屋租赁。二、甲方提供给丙方使用和运营的展厅以及附属设备,由丙方归还甲方;三、本退租合同内容仅限于房屋退租,表明丙方不再租赁甲方房屋。不影响其他合作协议的进行。……。”苏鸿公司认为双方对退租事项并没有协商一致,苏鸿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薛婷与软通公司工作人员姚璐璐之间的微信记录,该记录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3月21日,证明虽然苏鸿公司向软通公司递交了已经盖章的退租合同,但是最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苏鸿公司多次要求软通公司退还该合同,软通公司也视该合同无效,但并没有退还苏鸿公司。软通公司对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微信双方身份、授权不明,同时认为该微信记录证明了双方确实签过退租合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苏鸿公司与软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苏鸿公司与灵动公司签订的协议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苏鸿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收回出租给灵科公司的金阊新城金储街288号物流服务大厦第1层、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房屋。一审中,依苏鸿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博鑫睿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苏州市姑苏区金储街288号金阊物流大厦1层、IBM卓越云计算及移动互联网客户订制中心的装修及现场设备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总值为963.39万元。该评估报告经质证,苏鸿公司对于资产评估明细表2中第1项至第29项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物品属于灵科公司自身的办公物品;资产评估明细表2中第56项服务器位于昆山,不在现场,没有证据证明与展厅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资产评估明细表2中第50项和第53项装修工程监理费和设计费是被告的虚构项目,不予认可。软通公司、灵动公司、灵科公司对评估报告不持异议。苏鸿公司支付了本次评估费95000元。以上事实,有苏鸿公司与软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苏鸿公司与灵动公司签订的协议、苏鸿公司与灵动公司签订的IBM卓越云计算及移动互联客户订制中心项目开发合同、苏鸿公司向灵动公司付款明细、苏州市金阊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苏鸿公司签订金阊新城物流服务大厦租赁合同及苏鸿公司支付租金凭证、苏鸿公司与灵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灵科公司与苏州市金阊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阊新城物流服务大厦物业管理协议及苏州市金阊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苏州市城市照明工程公司与苏鸿公司签订的苏州市照明科技大厦租赁框架协议及城市照明科技大厦租赁合同、退租合同、微信记录、资产评估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项目合作协议书解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苏鸿公司主张系软通公司、灵动公司违约,未兑现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种种承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约方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软通公司、灵动公司认为导致协议解除的原因有二:一是苏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通过业务发展持续投入资金、人员和设备,而该内容的未实现直接导致其没有充分的信心履行项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以及其他义务;二是情势变更,其背景为“棱镜门”事件,非其所能预见和克服,其曾于2016年向苏鸿公司提出更改IBM卓越云平台为华为云平台,但苏鸿公司拒绝。软通公司和灵动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7日的IBMASL软件协议,2.2013年6月6日签订的硬件采购合同,3.2013年11月21日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签订的IDC业务协议书,4.2014年1月16日与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定制合同及定制平板电脑发票3张计2037台2201222.94元、付款回单3张计17193528.69元,5.与苏州市新北方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智慧物流移动终端(PAD)试用协议,6.2014年6月26日环球时报-环球网(北京)关于IBM卓越云计算中心及移动互联订制中心落户苏州的报道,7.江苏灵科展厅参观预约登记表及展厅参观反馈表各4份,8.苏州展厅硬件和软件的部分采购合同,9.江苏灵科公司的审计报告,10.2013年10月14日与上海奥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咨询服务协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对项目合作协议的履行。苏鸿公司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是苏鸿公司对IBM卓越云计算及移动互联客户订制中心成立所作的宣传和推广,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只有4家参观考察单位,对方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展示及带动产业发展的效果,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软通公司和灵动公司还提交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上海)关于“银监会发指导意见,银行业加码安全可控信息技术”的报道,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应用安全可控信息技术加强银行业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证明项目合作协议的履行中发生情势变更。苏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2日,苏鸿公司与软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苏鸿公司与灵动公司签订的协议均为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按约履行。软通公司、灵动公司关于行政合同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苏鸿公司以出资和提供场所,软通公司、灵动公司以及其全资子公司通过自身的资本增加、规模扩大,实现产业的快速集聚。苏鸿公司的主要义务体现在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第五条、第十条,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苏鸿公司积极帮助推介移动互联中心服务,积极协助乙方直属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拓展苏州市场,在24个月内努力争取将移动终端业务数量拓展至3万个。软通公司及灵动公司的主要义务体现在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即通过运营形成产业规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苏鸿公司履行了协议书的主要义务,即支付项目补贴2000万元,提供苏州市姑苏区金储街288号物流大厦1层1200平方米作为展厅及办公场所,并给予3年免租金优惠。软通公司、灵动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主要义务,且该义务亦不以协议第六条中苏鸿公司的帮助推介、协助义务为成立要件,故软通公司、灵动公司关于苏鸿公司违约导致其履行信心不足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情势变更,众所周知,“棱镜门”事件发生在2013年6月,在本案所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且软通公司、灵动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据情势变更之目的,因此,情势变更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项目合作协议书因软通公司、灵动公司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致使苏鸿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鉴于庭审中,苏鸿公司、软通公司、灵动公司一致确认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一审法院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约定,IBM卓越云计算及移动互联客户订制中心展厅及附属设备所有权归苏鸿公司所有,因此,苏鸿公司要求软通公司、灵动公司扣除展厅及附属设备价值后返还项目补贴余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展厅及附属设备价值,一审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单项价值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苏鸿公司提出的资产评估明细表2中第1项至第29项属于灵科公司自身的办公物品、资产评估明细表2中第56项服务器位于昆山,与展厅不具有关联性,资产评估明细表2中第50项和第53项装修工程监理费和设计费是对方的虚构项目,均不应计算在内的观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苏鸿公司与灵动公司签订的IBM卓越云计算及移动互联客户订制中心项目开发合同,由苏鸿公司出资2000万元补贴开发的IBM卓越云计算及移动互联客户订制中心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体验展现软资源平台开发、产品及方案展示区开发、多媒体区开发、接待会议区域开发。资产评估明细表2中第1项至第29项虽属于办公物品,但均为建设内容而服务,属于展厅及附属设备的一部分。关于位于昆山的服务器6台,因云计算及移动互联客户订制中心须通过通信技术、云计算技术、多媒体技术、三维动画应用的综合利用,服务器是必备设备,2013年11月21日灵动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签订的IDC业务协议书以及苏鸿公司提交的灵科公司盖章的资产清单,均证明服务器存放于昆山,因此,苏鸿公司关于昆山服务器与展厅无关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但鉴于展厅的规模及应用,且资产清单上载明位于昆山服务器1台,故一审法院确认昆山服务器1台属于展厅的附属设备,计617000元。至于装修工程监理费和设计费,应为装修工程所必须,苏鸿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资产评估价值654.89万元(963.39万元-61.7万元×5)应从项目补贴中扣除,余款1345.11万元应由软通公司和灵动公司共同返还给苏鸿公司。苏鸿公司与江苏公司之间关于金阊新城金储街288号物流服务大厦第1层房屋的租赁合同,软通公司和灵科公司提交了三方签订的退租合同,苏鸿公司则认为该合同最终未确认,并提交了微信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微信记录显示,该退租合同是由苏鸿公司先盖章再交对方,之后因双方在设备所有权等的表述上产生分歧而进行磋商,但对于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1日终止并无异议,且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于租赁期限仅约定了免租期,免租期满后的租赁合同另行签订,2018年12月17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租赁房屋由苏鸿公司收回,故对于苏鸿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灵科公司将位于苏州市第1层房屋腾空迁让并交付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再理涉。关于苏鸿公司要求灵科公司参照租金标准6万元/月,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迁让之日止的租赁房屋逾期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1日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至2018年12月17日双方确认由苏鸿公司收回房屋,期间计19个月16天,参照租金标准,占有使用费为117.2万元(6×19+6÷30×16)因双方在资产、物品的评估、清点、归属上产生分歧,但均未采取积极方法予以解决,灵科公司未及时搬离及交还房屋,苏鸿公司亦未采取措施及时止损,故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虑及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确定由灵科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8.6万元。苏鸿公司要求软通公司、灵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苏鸿公司基于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向苏州市金阊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租赁金阊新城金储街288号物流服务大厦第1层,并支付了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216万元,再将该房屋以三年免租金的优惠出租给江苏公司使用,因软通公司、灵动公司的违约而致项目合作协议解除,苏鸿公司与灵科公司的租赁合同亦随着免租期的届满而不再续签,故苏鸿公司要求软通公司、灵动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租金损失2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苏鸿公司主张的整体租赁第三方物业而形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苏鸿公司作为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方,为履行提供场地的义务,以备企业入驻,而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本系正常的履约行为,但是苏鸿公司应当对项目合作协议的履行进行必要的注意、审查义务,并有预判断,在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并无相关企业落户的情形下,自2015年12月9日起整体租赁第三方一万多平方米房屋,由此产生的损失,并不能全部归结于软通公司、灵动公司在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中的违约行为,故苏鸿公司关于对运营苏州照明大厦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申请,不予准许。展厅于2017年4月30日免租期满后即已不再使用,至此,苏鸿公司应当清楚项目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此后的损失,苏鸿公司无权进行主张。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683711元,由软通公司、灵动公司予以赔偿,其余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鸿公司与软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苏鸿公司与灵动公司签订的协议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二、软通公司、灵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鸿公司项目补贴1345.11万元;三、灵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8.6万元;四、软通公司、灵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鸿公司损失2843711元;五、驳回苏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43元,评估费95000元,合计271243元,由苏鸿公司负担100955元,软通公司、灵动公司负担164378元,灵科公司负担5910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灵动公司整理了事件证据及列表,苏鸿公司一并质证认为,对方单方制作的表格,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看出与项目合作当中对方的合同义务履行有关。两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书,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将清单列表如下: 1 2013年12月17日 《IBM项目签约姑苏软件园》 2 2016年6月6日 《姑苏软件园助推古城经济华丽转型》 3 2012年12月5日 《IBM与软通动力关于建立Cloud Center Of Excellence的合作计划》 4 2013年6月6日 《硬件采购合同》 5 2014年1月24日 《姑苏大事记》(2013年10月) 6 2013年10月14日 《咨询服务协议》 7 2013年11月7日 《软通集团采购IBM软件合同》 8 2013年11月21日 《IDC业务协议书》 9 2013年12月12日 《项目合作协议书》 10 2013年12月12日 《协议》 11 2013年12月12日 《IBM卓越云计算及移动互联客户订制中心项目开发合同》 12 2013年12月 《IBM卓越云计算机移动互联网客户订制中心项目开发合同一SOW》 13 2014年1月16日 2014年4月11日 2014年7月25日 资金支付凭证 14 2014年1月16日 《委托加工定制合同》 15 2014年2月12日 《苏州市照明科技大厦租赁框架协议》 16 2014年5月 《金阊新城物流服务大厦租赁合同》 17 2014年5月1日 《租赁合同书》 18 2014年5月1日 《金阊新城物流服务大厦物业管理协议》 19 2014年6月26日 《IBM卓越云计算中心及移动互联订制中心落户苏州》 20 2015年3月20日 展厅预约及参观反馈表 21 2014年6月5日 江苏灵科展厅参观预约登记表及展厅参观反馈表 22 2014年9月3日 《关于应用安全可控信息技术加强银行业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4]39号) 23 2015年1月30日 《银监会发指导意见银行业加码安全可控信息技术》 24 2015年11月9日 《城市照明科技大厦租赁合同》 25 2016年5月17日 《姑苏软件园努力打造产业窗口名片》 26 2017年6月 《退租协议》 27 2018年11月13日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因司法鉴定涉及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 28-43 2014-2016年 《咨询服务协议》、《合作协议》、《活动承揽合同》、《合同书》、《移动商务运营服务 (短信) 协议》、《广告设计制作协议》、《苏州展厅维保服务合同书》、《订货合同》、《供应链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购销合同》 44 2015年5月16日 《江苏灵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书 (2014年度)》 45 2016年4月26日 《江苏灵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书 (2015年度) 》 46 2018年5月26日 江苏灵科2017年审计报告及审计说明 47 NA 江苏灵科展厅及业务开展所需软件清单及其与展厅关联性说明 48 2014年4月25日 《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附件》 49 2018年6月-8月 盘点表及加锁微信截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鸿公司与软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软通公司向姑苏软件园引入IBM卓越云计算及移动互联客户定制中心项目;同日,灵动公司与苏鸿公司签订协议,认可上述协议书,接受协议中为灵动公司设定的权利义务;其后,灵动公司又专门设立灵科公司,后者承租苏鸿公司提供的场地,具体用于建设展厅等项目工程。因此,软通公司、灵动公司共同与苏鸿公司开展合作,各自根据合同的约定内容实际履行,苏鸿公司以软通公司、灵动公司作为共同的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构成违约,则两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而灵科公司作为租赁方主体,对于其所参与的租用场地、开展施工和运营负责。在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5月1日,双方形成了《退租合同》,苏鸿公司虽认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事后其多次要求对方退还该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租赁场地运营云计算和客户定制中心项目系《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核心,《退租合同》的签订表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协议,且并无证据证明系软通公司、灵动公司单方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故苏鸿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应当对权利义务进行清理。一审法院对展厅及设备进行了司法评估,确定资产总值为963.39万元,软通公司、灵动公司一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其中苏鸿公司有异议的办公物品、昆山服务器6台,均是与案涉项目密切相关的设施设备,本院认定均应囊括在展厅的估值范围内。此外,软通公司、灵动公司提供了其他有关对外采购的合同等证据,并称除展厅以外还有其他投入,但经审查不能建立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经计算,苏鸿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款项,仍有1036.61万元未支出,软通公司、灵动公司应予退还。若各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则苏鸿公司应减免实际承租人灵科公司三年租金。但现因各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苏鸿公司经营五年的目的亦未能完全实现,造成了租金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苏鸿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认定租金标准,软通公司、灵动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标准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本院予以确认。前三年内的租金216万元,本院根据双方原合同的约定和过错责任,认定各自承担其中的50%,即软通公司、灵动公司应当赔偿苏鸿公司租金损失108万元。2017年5月1日租赁合同终止之后的实际占用场地期间产生的损失参照租金标准计117.2万元,一审法院考量双方均未积极解决争议,对损失扩大均有责任,故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亦并无不当。灵科公司应当赔偿苏鸿公司58.6万元。对于整体租赁第三方物业的租金,苏鸿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软通公司、灵动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故在无法认定两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整体租赁后无法达到租赁目的的损失不应由软通公司、灵动公司负担,苏鸿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软通公司、灵动公司、灵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三、苏州市苏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苏州市苏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灵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已于2017年5月1日解除;四、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灵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市苏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补贴1036.61万元;五、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灵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苏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损失108万元。六、驳回苏州市苏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243元,评估费95000元,合计271243元,由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灵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灵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5468元,由苏州市苏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5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43元,由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灵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灵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024元,由苏州市苏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2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诚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 姿法律文书履行提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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