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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义庆与被告裴加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义庆,裴加保,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961号原告郑义庆,男,1977年5月30日生,汉族。被告裴加保,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14458-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西路59号A幢105室。法定代表人金民生,东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富海,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系东方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义庆与被告裴加保、东方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义庆、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富海、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加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义庆诉称,2013年7月18日15时10分许,裴加保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出租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大谷路与振容路路口,通过该路口时,因观察疏忽,撞到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裴加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358元、营养费1695元(15元/天×113天)、护理费5650元(50元/天×113天)、误工费11916元、交通费700元、车损5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0元、物损(鞋、裤)578元,合计22797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裴加保未应诉。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裴加保系其公司出租车承包驾驶员,愿意依法赔偿郑义庆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承保了苏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赔偿郑义庆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5时10分许,裴加保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出租车),行驶至本区谷里街道大谷路与振容路路口,通过该路口时,因观察疏忽,撞到郑义庆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郑义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裴加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郑义庆伤后次日至上海梅山医院治疗。此后,郑义庆又在该医院及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予以复诊复查。经医院诊断为右足楔骨骨折。为此,郑义庆用去医疗费1358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郑义庆伤后营养费420元(14元/天×30天)、护理费2000元(50元/天×40天)、误工费6234.99元(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2078.33元/月,计算3个月)。本次事故另致郑义庆损失车辆维修费430元(当事人协商一致)、拖车费100元。郑义庆另主张物损578元,并提供了2010年10月1日的购物发票1张,但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郑义庆还主张停车费3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又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东方公司,该车于2013年5月30日在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裴加保系东方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双方之间签订有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复印件、误工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拖车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告裴加保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郑义庆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义庆受伤、车辆损坏,裴加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义庆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物质损失。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按照裴加保所负事故责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后,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依其与被告东方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郑义庆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结合其病历等证据予以确定。对于郑义庆主张营养及护理费用,根据其受伤情况及病历等证据综合确定。对于郑义庆主张的误工损失,根据其受伤情况,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郑义庆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综合确定。对于郑义庆主张的车损,其与人保南京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郑义庆主张的拖车费,其提供了相应发票,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有异议,且该项费用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郑义庆主张的物损,其所提供的购物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义庆主张的停车费,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间,该项主张亦不在合理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郑义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全额赔偿。被告裴加保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郑义庆伤后损失医疗费1358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234.9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3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11042.99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裴加保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郑义庆垫付,被告裴加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给原告郑义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汪 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