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赵莉与鲁山县昭平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孙胜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莉,鲁山县昭平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孙胜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莉,女,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战军,男,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城。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昭平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吴铁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胜旗,男,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夏阳,男,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市民,住平顶山市。上诉人赵莉与被上诉人鲁山县昭平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平湖温泉公司)、孙胜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刘海龙(又名刘三定)与吴铁根共同出资10万元在鲁山县下汤镇新村下汤大桥北头以每亩4000元征地准备建宾馆。后因场地小,准备再行征地,1997年,刘海龙、吴铁根找到时任鲁山县下汤镇镇长夏建军、书记王战军、鲁山县扶贫办主任朱孝新、鲁山县农发行行长杜平商议成立昭平湖温泉公司,并商定公司股东为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平顶山市鲁山县扶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吴铁根、夏建军、王战军、杜平、朱孝新以及刘海龙代表的鲁山县服装厂。由于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平顶山市鲁山县扶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吴铁根、夏建军、王战军、杜平、朱孝新均未出资,由刘海龙与吴铁根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登记为“法人股东有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鲁山县服装厂(1999年4月更名为鲁山县迷王制衣有限公司,2005年更名为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鲁山县扶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有刘国跃(鲁山县扶贫办工作人员)、吴铁根、赵莉(系王战军之妻)。各个股东所占出资额为,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6.5万元;鲁山县服装厂13万元;平顶山市鲁山县扶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6.5万元;吴铁根12万元;刘国跃(鲁山县扶贫办)、赵莉(系王战军之妻)各6万元”。1999年,昭平湖温泉公司为表示对朱孝新、夏建军、王战军、杜平的感谢给其每人10万元干股。“由于夏建军、杜平、王战军、朱孝新是领导,分别以他们亲属或者亲戚的名义在工商局注册登记。夏建军是以孙胜旗、杜平是以王凌云、朱孝新是以朱从兴、王战军是以赵莉名义为股东在工商局注册的”。2001年昭平湖温泉公司将借朱孝新、杜平、夏建军每人的3万元转为股金。2005年朱孝新、杜平、夏建军又每人入股10万元。上述事实已由(2011)舞刑初字第179号判决所确认。2003年12月27日,《鲁山县昭平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载明“鲁山县昭平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一、会议召开时间:2003年12月27日。二、会议召开地点:迷王制衣公司会议室。三、参加会议股东:刘海龙(迷王制衣)、夏建军(下汤镇政府)、刘国跃、赵莉、吴铁根、翟艺策、孙胜旗(系夏建军妻子之兄)、王凌云、朱从兴等共9人。四、主持人:刘海龙(董事长兼总经理)。五、决议事项:1、转让股权。(1)原股东迷王制衣公司的l3万元股金转让给新股东翟艺策。(2)原股东赵莉的6万元股金转让给新股东孙胜旗。(3)原股东刘国跃的6万元股金转让给新股东朱从兴。(4)原股东下汤镇政府的6.5万元股金和原股东工贸公司的6.5万元股金分别转让给吴铁根7万元、新股东王凌云6万元。上述股权转让后,迷王制衣公司、下汤镇政府、工贸公司和刘国跃、赵莉等五位股东全部退出公司,不再是本公司股东。工贸公司因破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在本公司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均由本公司全部承担。工贸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视为自动退出本公司,其股金由吴铁根以现金形式转入本公司,并经核资后计入本公司账册。以后,本公司的股东是吴铁根、翟艺策、孙胜旗、王凌云、朱从兴等五人。2、选举新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1)董事会成员:吴铁根、孙胜旗、王凌云。(2)监事会成员:翟艺策。3、修改公司章程。本公司关于股东、股资的条款即席作了相应修改;关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也作了相应的变更;对于公司的发展方向和改进措施也充分听取了新老股东的中肯意见和合理化建议等。以上决议全体新老股东全部举手通过,并签名如下:鲁山县下汤镇政府(印章)、鲁山县迷王制衣有限公司(印章)、翟艺策(签名、指印)、王凌云(签名、指印)、吴铁根(签名、指印)、赵莉(签名、指印)、孙胜旗(签名、指印)、刘国跃(签名、指印)、朱从兴(签名、指印)。2003年12月27日。”该《决议》作出后,被告昭平湖温泉公司依据《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了股东会成员登记。变更后的新股东为:吴铁根股金19万元、孙胜旗股金6万元、翟艺策股金13万元、王凌云股金6万元、朱从兴股金6万元。2005年6月30日被告昭平湖温泉公司将公司的房产进行估价260万元,然后按比例分给各新、老股东,从而将注册资金增加到310万元。其中吴铁根增加以非货币出资211万元,孙胜旗、王凌云、朱从兴各增加以非货币出资14万元,翟艺策增加以非货币出资7万元”。2004年2月6日,被告孙胜旗签订了《鲁山县昭平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人赵莉、受让人孙胜旗,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本公司章程第七项的要求,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转让方)赵莉愿把自己在公司的拥有股权(资)6万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资金经验资机构确认后以现金的形式记入公司账册。双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转让人赵莉,受让人孙胜旗,全体股东签字,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印章)、鲁山县迷王制衣有限公司(印章)、翟艺策(签名、指印)、吴铁根(签名、指印)、王凌云(签名、指印)、赵莉(签名、指印)、孙胜旗(签名、指印)”,原告以该协议中非本人签名为由提起诉讼,该转让协议中并非赵莉与孙胜旗签字。2001年11月29日,被告昭平湖温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海龙人民币陆万元,系付王占军借条转付(2O01.5.23)”。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分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原告及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等工商登记的股东除鲁山县服装厂、吴铁根实际出资外均未实际出资,亦未在昭平湖温泉公司经营过程中享受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上述事实已由(2011)舞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是犯罪行为。夏建军为实际出资人,被告孙胜旗系夏建军的名义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自己是昭平湖温泉公司的股东并出资6万元的事实与(2011)舞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原告主张2001年11月29日刘海龙向被告昭平湖温泉公司交付60000元款为股金款与《收据》所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仅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12月27日,昭平湖温泉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实际解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确认了被告孙胜旗的股东资格。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04年2月6日的《鲁山县昭平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莉负担。赵莉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是股东,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上诉人是昭平湖温泉公司酝酿、发起、公司章程制定至注册登记的参与者之一。该公司的原始章程明确记载着上诉人是股东,昭平湖温泉公司在1997年9月20日进行工商登记时,明确登记上诉人是股东。上诉人缴纳的股金既有时任董事长刘三定的证言证实,又有该公司2003年以前的财务账册载明的上诉人入股6万元资金的事实。(2012)鲁民初字第188号判决已确认上诉人是入股6万元的股东。二、昭平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决议内容,违背了本公司的章程规定,违背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和股东平等原则。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昭平湖温泉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相冲突。刑事判决认定了孙胜旗担任公司股东以及朱孝新、夏建军、杜平作为公司实际出资股东的事实。对上诉人所诉称的出资及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并未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刑事判决作为证据使用并对其诉讼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在与本案相关刑事判决书未撤销之前,是生效判决,公司无权否定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上诉人虽然在公司工商登记为挂名股东,但原告并未向公司实际出资,没有享受过公司股东权利,也没有履行过公司股东义务,更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不享有实际的股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孙胜旗辩称,一、上诉人的主张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相冲突。二、上诉人在公司成立之初并未实际出资,上诉人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王战军在舞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建军犯受贿罪一案证言证实,1998年前后,县服装厂老板刘三定(刘海龙)找到我们几个镇上领导,说和吴铁根一起投资要在我们镇建一个集洗浴、住宿、娱乐于一体的宾馆。我们当时为企业的发展想了很多办法,刘三定说等宾馆建成营业后,给我、夏建军、杜平、朱孝新每人十万元的干股,我们四人不参加宾馆的管理和经营,不管宾馆是否盈利,每年都给我们2.5万元的红利。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2004年2月6日《昭平湖温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及赵莉是否为昭平湖温泉公司的股东。赵莉依据二审到庭的刘海龙证言及昭平湖温泉公司2001年11月29日向刘海龙出具的6万元收据、财会交接资料及工商局登记等内容,以此证明自己为昭平湖温泉公司的合法股东。经查证,刘海龙二审到庭时的证言与刘海龙、王战军于2011年在舞钢市检察机关所作陈述相互矛盾,且收据上注明的内容为“系付王占军借条转付”与主张该收据为支付股金不符,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原审对赵莉仅以工商登记的内容证实自己为合法股东从而否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以此要求确认2004年2月6日赵莉与孙胜旗所签《昭平湖温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恢复其股东身份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赵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莉负担。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闪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