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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廪与滕新强、刘茂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廪,滕新强,刘茂力,何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579号原告:高廪,泗水县金信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保春,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新强。被告:刘茂力。被告:何静。原告高廪与被告滕新强、刘茂力、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宝春,被告刘茂力、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新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滕新强在被告刘茂力、何静担保下向我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滕新强未按照约定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滕新强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37500元,被告刘茂力、何静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滕新强未答辩。被告刘茂力辩称,担保属实,不同意还款。被告何静辩称同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9日,被告滕新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如不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每日20%支付违约金,并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刘茂力、何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为滕新强该6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滕新强给原告出具借据领取了借款60000元,被告刘茂力、何静也在借据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证人李昌凤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付借款人滕新强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滕新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滕新强交付了借款60000元,该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滕新强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滕新强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月息2.5%计算支付利息37500元,双方的约定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借款利率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数额为32795元(自借款之日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共计750天:本金60000元×年率6.65%÷365天×750天×4倍=32795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的470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茂力、何静为被告滕新强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期间约定明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新强偿还原告高廪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滕新强支付原告高廪借款利息32795元;以上一、二项共计92795元,限被告滕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茂力、何静对被告滕新强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茂力、何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滕新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滕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标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朝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