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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方世锦因与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国华土地行政登记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世锦,临高县人民政府,王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80号原告方世锦(曾用名:方树锦),男,194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调楼镇调楼村委会调楼村北五路**号。委托代理人程冠贤,海南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健,男,194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临山居委会干部新村8行*号。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法定代表人曹文,该县代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让兴,临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委托代理人王彪,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第三人王国华,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调楼镇调楼村委会调楼村北四路**号。委托代理人钟冲,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大波村委会新镇北街**号农行宿舍***房。原告方世锦因与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国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方世锦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世锦的委托代理人程冠贤、陈永健,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让兴、王彪,第三人王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世锦诉称,1982年10月,临高县美良镇群道村委会所管辖的美良村为了农村学校建设及减轻群众负担,经干部、群众集体讨论决定,将位于美良村皇潭田的一块土地(面积为:宽4.5公尺,长17公尺;四至为:东至排水,南至田梯,西至陈永建,北至田梯)有偿转让给原告。1986年2月临高县美良镇群道村委会在《卖地凭证》上加盖公章确认该事实。原告受让争议地后,在要使用争议地时,第三人以其已经购买了争议地为由进行阻饶。双方一直因争议地发生纠纷,谁也无法使用争议地,至今争议地上一直空着。2013年9月,为了使用争议地原告要求当地国土所(即临高县调楼镇国土所)出面协调处理。后来,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争议地已经办理临国用(14)字第3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人是第三人。同时,国土所工作人员告诉原告,从争议地在国土部门的登记档案来看,颁发该土地使用证中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诸如没有申请者身份证明等申请材料、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没有依法公示公告等等。经了解,当时国土部门办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时确实存在伪造签名、未依法调查、未依法公示公告等诸多违法行为。原告认为,早在1986年原告已经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1998年8月被告颁发临国用(14)字第3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撤销被告于1998年8月向第三人王国华颁发的临国用(14)字第3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宅基地是第三人王国华于1982年向原临高县美良镇群道村委会美良村购买取得,并于1998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发证。被告经核查并按当时政策规定对其购买的宅基地进行处罚后,于1998年8月28日向第三人王国华核发了临国用(14)字第3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告诉称其向原临高县美良镇群道村委会美良村购买宅基地是在1982年10月,但原告购买的“皇潭田”宅基地没有具体、明确的土地坐落和四至范围,该宅基地与本案争议地的地名、面积也不相一致,该宅基地是否与第三人王国华购买的宅基地为同一地块,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涉诉的争议地与其购买的宅基地是重合的,但其未能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诉的颁证行政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世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方世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娟审 判 员  贾希闯代理审判员  曹荣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管 娜附录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