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国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国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395号原告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元。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委托代理人许姝。被告李国庆。委托代理人陈水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周毅。委托代理人徐粮。原告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告李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水泉,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李国庆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萧山区瓜沥镇胜利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新路路口地方时,与沿荣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职工周土才驾驶的浙H×××××、浙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浙H×××××、浙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避让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两车损坏、电力设施损坏,并导致原告的液碱泄露而污染附近农田、苗木。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土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浙H×××××号车辆修理费47502.95元、浙H×××××挂号车辆修理费99000元、货物损失4573.16元、吊机费用22400元、事故损坏线杆处理费6946元、施救费890元、拖车费2160元、危险品处置费21836元、槽罐修理清洗费800元、损坏村道路费12500元、农田苗木赔偿款86000元,合计304608.11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余额70%的赔偿责任,计211825.68元,合计213825.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不予赔偿。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对原告车辆自身的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没有异议,其他各项费用均有异议,系原告为尽快处置车辆所自愿支付的费用,与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定损的金额差距较大。其中的吊车等待费14000元属不合理收费,拖车费1500元、槽罐清洗费800元与本案无关,危险品处置费与公估报告结论不符,损坏村道路费和农田苗木赔偿款是事故当日原告为尽快脱困,未经第三方定损而根据村委会和农户的要求自愿赔偿的损失,损失情况与公估人员现场勘查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向被告索赔的依据。上述费用中,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公估报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金额为174770.11元,扣除三份交强险计6000元后,按照主次责任承担70%的责任,再加上一份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限额,合计为120139元。三、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对于原告的车辆而言,也属于第三者损失,应当由原告车辆的两份交强险先予赔偿。被告李国庆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和对原告合理损失的意见与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一致。李国庆长期服药,经济状况不好,支付能力有限,希望考虑其实际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原、被告均同意主次责任方按7:3的责任比例分担。另查明,李国庆的浙A×××××号肇事车辆向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的浙H×××××、浙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及原告自身车辆的两个交强险的理赔,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由其自行向承保人索赔。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自身损失有浙H×××××号车车辆修理费47502.95元;浙H×××××挂号车车辆修理费99000元;车载货物损失4573.16元;交警部门拖车施救费660元;现场施救切割拆卸费890元;吊车施救费8400元;吊车等待费14000元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故予以确认;拖车费1500元;槽罐修理清洗费(蒸汽)800元,因车辆已修理,无证据证明该清洗费系事故导致的必需支出的费用,故不予确认。原告垫付的事故第三方损失有事故损坏线杆处理费6946元;危险品处置费21836元系对车载液碱泄露污染的土地的应急处理支出,必要且合理,故予以认定;损坏村道沟渠赔偿的维修费12500元和损坏村民农田苗木的赔偿款86000元,系原告与受害第三方的协议赔偿价,未作定损且未经被告同意,故不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参照公估报告的相关评估价格,确定三者道路设施损失5068元,三者直接被压死的苗木损失2187元,三者受污染的珊瑚苗损失22858.20元,三者被碱液污染的土地损失4860元。以上损失合计240281.3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牵引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半挂车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送货单、货物增值税发票、事故损坏电线杆处理费用发票、工程结算书、吊机费用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危险品处置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和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浙A×××××号肇事车辆向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综合衡量被告李国庆和原告方驾驶人周土才的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小和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比例的意见等因素,酌定由李国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损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均系财产损失,由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由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身损失122168.28元【(176526.11元-2000元)×70%】。原告垫付的三者损失,对原告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而言亦属交强险赔偿对象,原告主张对其自身车辆交强险承保人的索赔由其自行处理,故本案中予以扣减其主挂车相应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额度。又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垫付的三者损失中的危险品处置费、三者受污染的珊瑚苗和土地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李国庆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计34687.94元【(21836元+22858.20元+4860元)×70%】。因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原告垫付的三者损失,由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根据李国庆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40.70元【(6946元+2187元+5068元-4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损失129308.98元,合计13130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国庆赔偿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事故污染造成的损失3468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0元,李国庆负担1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茹华丽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益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