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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安成云与于光涛、陈晓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成云,于光涛,陈晓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安成云,女,1958年0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庆唐,男,1959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安成云的丈夫。被告于光涛,男,1972年07月11日生,汉族。被告陈晓冉,女,1991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茂君,男,1963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原告安成云与被告于光涛、被告陈晓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淄博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28日受理后,因原告治疗未终结,于2013年04月28日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成云的委托代理人孙庆唐,被告于光涛,被告陈晓冉委托代理人罗茂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淄博中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成云诉��,2013年02月16日15时许,原告推行电动自行车行至博安路-湖滨078号线杆处,被告于光涛驾驶鲁C×××××号车将原告安成云撞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成云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肺部挫伤、胸部积液、肋骨骨折。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经核实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淄博中心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淄博中心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车所有人是被告陈晓冉,且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2、被告大地财险淄博中心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光涛��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于光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9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陈晓冉辩称,对于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可。被告大地财险淄博中心公司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16日09时50分许,被告于光涛持“A1A2”证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博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博安路博兴-湖滨078号线杆(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安成云及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安成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供述不一致,因事故现场没有监控设施,无法查清该事故形成的原因。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成云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03月16日-2013年03月28日),经诊断伤情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肺叶肺挫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7866.49元。被告于光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900元。原告另支付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996.16元,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51元,病历复印费20元,诊断证明费2元,停车费14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陈晓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淄博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于光涛驾驶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其系被告陈晓冉的亲属,该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于光涛借用被告陈晓冉的上述车辆。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证字(2013)第0987号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收费明细清单1份、诊断证明2份、门诊收���专用票据8张,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保单复印件1份,收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涉诉交通事故中原告安成云系驾驶非机动车,被告于光涛驾驶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涉诉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二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大地财险淄博中心公司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故被告于光涛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于光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告的健康权。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被告于光涛借用被告陈晓冉的鲁C×××××号小型轿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陈晓冉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于光涛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及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酌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00天;因原告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为9005元(100天×90.05元/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酌定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无需护理,根据原告���交的相关证据,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孙庆唐、护理人员原告儿子孙伟,均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对其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161.20元(12天×2人×90.05元/天)。4、根据原告安成云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9013.6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请求予以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9005元;②护理费2161.20元;③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停车费14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诊断证明费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881.85,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定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淄博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成云损失20719.8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62元,由被告于光涛赔偿原告安成云。被告于光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900元,故由原告安成云返还被告于光涛垫付款5738元,被告于光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成云损失20719.85元,原告安成云取得上述赔偿款即返还被告于光涛垫付款5738元;二、被告于光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成云对被告陈晓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于光涛负担800元,原告安成云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书记员  王 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