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海涛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葛利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海涛,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葛利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海涛,又名田二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卢新永,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葛利明,又名葛黎明,男,汉族。上诉人田海涛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济水办事处)、原审被告葛利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济水办事处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田海涛、葛利明返还位于济水商场大楼2、3、4楼共计15间房屋;2、田海涛、葛利明支付租金5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田海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上诉人济水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承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葛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济水办事处与葛利明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济水办事处将原济水商场大楼整体出租给葛利明经营,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止;租金前三年为竞租价,每年租金为30万元整,后两年每年租金为324000元整;付款方法采取先交款后租用的方式,租用期内每年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租金,济水办事处在收款时给葛利明出具行政事业单位通用的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如葛利明需要税务单据,房屋租赁税由葛利明负担,具体方法为第一年租金于竞价结束后第二天前交清,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的2月25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租金,葛利明每拖延一日,按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当年的3月25日仍不交清当年租金的,视为自动放弃租赁权,协议自行终止。济水办事处有权寻找新的承租人,至当年的4月24日葛利明必须将现有商品及非固定设施清理完毕,交与济水办事处,如不及时清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葛利明全部承担;在租赁期间,葛利明不得随意改动房屋结构,确因需要对大楼进行改造装修(包括用电线路等)时,必须提前向济水办事处拿出改造和装修方案,须经济水办事处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费用归葛利明承担。如不经审查擅自施工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葛利明自负,改造后的不可动设施等到合同期满后应保持原样,全部无偿无条件移交给济水办事处。合同签订后,葛利明将租赁房屋中原田海涛租用的部分继续出租给田海涛,期限自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24日,葛利明与田海涛签订两份合同,租金每年100000元,每年交一次,其中一份合同租赁的是一楼部分房屋,租金每年75000元,另一份合同租用的是二、三、四楼部分房屋,租金每年为25000元,田海涛租赁二、三、四楼的部分房屋后仍用于经营青年易居茶社。2012年济水办事处与葛利明的租赁合同期满,由于该房实际由田海涛继续占用,葛利明未能将房屋返还济水办事处。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济水办事处与葛利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葛利明租赁房屋后转租给田海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葛利明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将房屋返还济水办事处,田海涛也应在租赁期满后将房屋返还葛利明,由于田海涛在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租赁的房屋,导致葛利明无法向济水办事处返还房屋。济水办事处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房屋的实际占用人田海涛返还济水商场大楼二、三、四楼占用的15间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葛利明实际并不控制管理本案涉及的房屋,济水办事处要求葛利明返还房屋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济水办事处与葛利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届满后,本案涉及的房屋未能实际返还济水办事处,故仍应由葛利明支付房屋租赁损失,租赁费的数额可以依照葛利明与田海涛原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费每年25000元予以确定。济水办事处要求葛利明支付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计一年零四个月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葛利明应支付济水办事处该期间的租赁费33333元。济水办事处要求田海涛支付租赁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田海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济水办事处原济水商场大楼现青年易居茶社占用的二、三、四楼计15间房屋;二、葛利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水办事处租赁费33333元;三、驳回济水办事处要求田海涛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济水办事处要求葛利明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济水办事处负担350元,田海涛负担100元,葛利明负担700元。田海涛不服原判,上诉称:其是与葛利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与济水办事处形成租赁关系,原判将其列为一审被告并承担责任错误;2、其基于租赁合同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合法占有,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令其返还房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济水办事处赔偿其损失50000元。济水办事处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葛利明未陈述意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田海涛提供本案所涉房屋的照片9张,证明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济水办事处应赔偿其装修损失。针对田海涛提供的证据,济水办事处质证称:一审未提交,不予质证。即使确有装修,二审不应对此项请求进行审理。原审被告葛利明未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田海涛提供的9张照片可反映出本案所涉房屋的现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所涉15间房屋由济水办事处出租于葛利明,后由葛利明转租于田海涛以及租赁期限均为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24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田海涛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怠于返还租赁物,致使葛利明无法依合同约定向济水办事处返还房屋。济水办事处作为所有权人,请求实际使用人田海涛返还符合法律规定,田海涛上诉称其与济水办事处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田海涛上诉要求济水办事处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请求,由于田海涛在一审未提起反诉,原审未就此进行审理,二审不宜直接处理,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