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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李彩娥、宝鸡市馨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李彩娥,宝鸡市馨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代表人佘拴孝,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学文,男。委托代理人王晓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彩娥,女。被告宝鸡市馨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少华,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鸡高新支行)诉被告李彩娥、宝鸡市馨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馨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学文、王晓春,被告李彩娥、宝鸡馨竹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宝鸡高新支行诉称,被告李彩娥于2010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购买位于宝鸡市高新大道北侧199号院9幢2单元0207号住宅房,约定借款人民币17万元,期限17年,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等,被告以所购房屋作抵押,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李彩娥自2012年10月起已持续多次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李彩娥偿还借款本金148516.32元及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宝鸡馨竹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彩娥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目前的欠款数额、利息无异议,从今年6月份起我就再也没有还过款;其现在生活困难,无力清偿,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并以房产偿还借款。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宝鸡馨竹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房屋抵押的《他项权利证书》现尚未办妥,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彩娥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宝鸡馨竹公司开发的位于宝鸡市高新大道北侧199号院9幢2单元0207号商品房一套,借款期限为204个月,自2010年1月29日至2027年1月29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起;如借款人出现逾期拖欠90天(含)以上情形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91天(含)起将借款人全部未清偿贷款的合同执行利率在原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并同时依据新的执行利率及合同约定的上浮幅度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偿还完所有到期拖欠本息后6个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被告李彩娥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其在原告处的以上借款及利息等得以履行;被告宝鸡馨竹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实无误、收执之日止;2010年2月8日,原告将该笔借款17万汇入指定账户。截止2013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8516.32元、利息4564.64元未付。原、被告已就上述抵押财产在宝鸡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6100元。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书》、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彩娥却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上述借款合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彩娥尚欠原告本金148516.32元、利息4564.64元未付。被告应予偿还。此后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提出的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现该抵押权仅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等足以证明该抵押权已经设立的登记手续,故原告不能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宝鸡馨竹公司的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该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实无误、收执之日止。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理终结,被告宝鸡馨竹公司应当依约对被告李彩娥在原告处的剩余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与被告李彩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彩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借款本金148516.32元、利息4564.64元,及该剩余借款本金148516.32元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三、被告宝鸡市馨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李彩娥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胜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