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毛培与薛小军、薛守猛、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毛培,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守猛,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秀华,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毛培诉被告薛守猛、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培及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守猛、王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培诉称,被告薛守猛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该款用期3个月,按月息4%支付利息,如逾期不还仍按以上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秀华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以上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薛守猛逾期后对本息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向借款人的担保人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薛守猛未作答辩。被告王秀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薛守猛向原告毛培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毛培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用期三个月,按月息4%支付利息,如逾期不还仍按以上的约定利息支付,薛小军、王秀华自愿作担保人,对以上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人薛守猛,担保人薛小军、王秀华,2011年3月14号”。三人均在借条中亲自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守猛分文未付,被告王秀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毛培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毛培与被告薛守猛之间就借款本金部分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薛守猛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毛培要求被告薛守猛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借款人薛守猛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人王秀华有义务清偿涉案债务。原被告对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的利率约定均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诉请从2011年3月15日至立案之日即2013年7月3日间的利息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守猛、王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守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培借款30000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王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薛守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刚华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生克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