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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仕伟,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驶往西店镇江瑶村。18时50分许,该车沿甬临线快速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58KM+300M(西店镇沙地村口)处时,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车头右前角与在人行横道上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倒地,继而被在慢速车道同向行驶的由金某驾驶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胡某某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3302262013A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当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就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孙某、李某乙、胡某、李某丙的证言,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信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放行通知存根,自行和解协议、收条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