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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行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邹积芳与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再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邹积芳,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黄务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鲁行再终字第9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积芳,女,1926年9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国营855农场离休干部,系一审原告姜积模(于2006年11月去世)之妻。委托代理人姜政,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烟台市鸿山建设监理公司职工。系申诉人之子。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邹长清,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天、王炳银,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黄务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朋尧,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希勇,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邹积芳(姜积模)诉原烟台市房产管理局(现为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4)烟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原审上诉人邹积芳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3年9月30日组织了听证,认为符合再审条件,于2013年10月30日以(2013)鲁行监字第112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烟台市城市管理局经烟台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烟计审(2002)75号文批准,进行机场路绿化拓宽改造工程,并取得了(2002)烟规地字第35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第三人黄务办事处负责辖区地段的拆迁事宜。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芝罘分局出具的该地段国有土地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的证明;同时,黄务办事处建委向被告出具了将50万元拆迁资金存入黄务信用社的证明。2002年8月9日,被告为黄务办事处机场路拓宽改造项目建设颁发了拆许字(2002)第12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是芝罘区姜家疃居委会东一街1-49号、38号、东二街2-42号等地段。拆迁期限为2002年8月12日至2002年9月11日。原告姜积模的私有房屋座落在该拆迁范围内。原告持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是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依拆迁人的申请,对符合拆迁许可条件的单位颁发拆迁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经批准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被告据此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02)第12号拆迁许可证。一审原告邹积芳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是本辖区内依法享有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体。《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经批准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该条规定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矛盾。本案所涉拆迁范围虽为集体土地,但在烟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上诉人依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鲁建发(2001)63号文,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故不予适用。综上,原审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人邹积芳不服,向本院申诉。其提出的申诉理由如下:1、申诉人被纳入拆迁范围的房屋使用的是集体土地,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至今没有被征为国有。被申诉人在没有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颁发被诉的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诉人颁发被诉拆迁许可证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都明确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3、申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鲁建发(2001)63号文,是规范《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重要规章文件,第四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先将土地征为国有,然后按省条例规定进行补偿。”原审判决对该文件不予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裁判。再审期间,本院围绕原烟台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8月9日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02)第12号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2003年3月19日,根据原审第三人黄务街道办事处的申请,原烟台市房产管理局作出(2003)烟房拆裁字第14号《拆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姜积模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限其三日内搬迁。原审第三人黄务街道办事处对裁决书不服,以原烟台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3)芝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对该案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姜积模提起本案诉讼后,没有就补偿安置事宜与拆迁人达成一致意见。再审期间,申诉人不同意就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坚持要求对被诉的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裁判。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经审查,烟台市机场路改造拆迁项目,于2002年8月7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黄务办事处建委向拆迁许可机关出具了将50万元拆迁资金存入黄务信用社的证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芝罘分局出具了该地段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的书面证明,缺少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因此,原烟台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02)第12号拆迁许可证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应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由于拆许字(2002)第12号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已经过去,并实际执行完毕,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山东省建设厅办公室印发的鲁建发(2001)63号文:《关于贯彻国家和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意见》是“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两个拆迁条例,保证我省拆迁工作更加健康有序发展,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和省政府法制办同意,对贯彻执行两个条例中有关问题提出的具体意见”,该意见第四项指出:“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先将土地征为国有,然后按省条例规定进行补偿。”该项内容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一致,当时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原审判决认为“鲁建发(2001)63号文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故不予适用”,属于对规范性文件的适用错误。综上,被申诉人原烟台市房产管理局在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违法。原审判决对规范性文件适用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3)芝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三、确认原烟台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8月9日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02)第12号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传毅审 判 员  赵 军代理审判员  刘加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