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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高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颜军诉被告朱习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军,朱习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高民初字第730号原告颜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习林,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军诉被告朱习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军诉称,原告在涟水县红窑镇黄锅甑村建设房屋,被告系涟水县红窑镇黄锅甑村东花组人,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居住于原告建设的房屋内,遂要求被告搬离所住房屋,被告拒不搬出,经村委会调解,被告至今亦未搬出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房屋。被告朱习林辩称,被告居住在争议房屋中属实,但原告主张争议房屋系其所有无事实依据;据被告所知,该争议房屋系朱中华所建,系朱中华补偿给被告的房屋。争议房屋所在地系被告的承包地,无论是朱中华或者是原告,在被告承包地上建房都是侵权行为,且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建设发展需要,就该镇包括红窑镇黄锅甑村集中区建设规划在内的7个村9个村庄建设归划方案向涟水县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后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批准了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的上述规划方案。原告颜军从事工程建设施工业务,其与涟水县红窑镇黄锅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载明:“……一、甲方(涟水县红窑镇黄锅甑村村民委员)现有黄锅甑村东花组等土地使用权,现村委会同意由乙方(颜军)用于兴建农民集中居住点。除甲方所选定安置的房屋外,剩余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建其余房屋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自行转让。二、甲方提供给乙方用于建设居住点房屋的具体四至,以政府出具的地形图为准,乙方所建房屋应在该范围内。三、乙方所建房屋应服从政府规划,甲方予以协助办理……”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后,原告即开始在红窑镇黄锅甑村集中区建设房屋,现第六期工程部分房屋已交付安置户。2013年4月,被告强行占据原告所建造的位于涟水县红窑镇黄红路南侧、幸福路西侧红窑镇黄锅甑安置小区第六期28号两间门面房内,原告遂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未能搬出,该起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原承包土地位于原告所建造房屋范围内,被告生有三子,小儿子朱中武和被告在一起居住,被告原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安置房屋位于涟水县红窑镇龙兴大道南,与原告所建造的房屋不在同一地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涟水县人民政府文件及附件、合同书、红窑镇黄锅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涟水县红窑镇黄锅甑村集中区建设规划经涟水县人民政府批准,该村委会在规划区内建设安置小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涟水县红窑镇黄锅甑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实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个人,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所建造的房屋已经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其所建造的房屋,除涟水县红窑镇黄锅甑村村民委员会所选定安置的房屋外,所建其余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自行转让,该约定实质是发包方以房屋所处分价款抵充工程款。被告所占据的争议房屋系原告建造,原告非涟水县红窑镇黄锅甑村村民,其不能依据上述约定当然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但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占有或者依法处分争议房屋,被告所安置的房屋与争议房屋无任何关联,其占有原告所建造的房屋,显然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其所侵占的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所侵占的房屋系朱中华建造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习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其所侵占的位于涟水县红窑镇黄红路南侧、幸福路西侧红窑镇黄锅甑安置小区第六期28号两间门面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颜军。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