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荆纪群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恒宏眼镜有限公司不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纪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恒宏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纪群,女,1961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兆江,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恒宏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卢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佐佐木胜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惠贤、刘银祝,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荆纪群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原审第三人东莞恒宏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眼镜公司”)不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荆纪群向市社保局提出申请,称其于1995年3月6日入职恒宏眼镜公司处工作,恒宏眼镜公司于2004年5月开始为其购买保险,2011年2月24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恒宏眼镜公司辞退,但由于恒宏眼镜公司只为荆纪群购买了6年8个月的社保,不满15年,因此请求市社保局责令恒宏眼镜公司为其一次性补齐应得到的养老保险待遇。市社保局于2012年7月19号向荆纪群作出回复告知荆纪群,因其于2011年9月将养老关系转至其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故荆纪群应当在其养老待遇领取地即安康市办理继续缴费的手续,建议荆纪群向当地社保部门咨询、申请。2013年7月30日,荆纪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市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恒宏眼镜公司为荆纪群办理所欠的个人养老保险费及因欠费致使荆纪群受损的养老保险待遇。一审庭审中,市社保局表示,荆纪群请求市社保局责令恒宏眼镜公司为荆纪群补交所欠的养老保险已经过了两年的查处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关于荆纪群信访事项的答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休养老金申请、受理事项详表、荆纪群身份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就地转三资企业补办备案登记表、《协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荆纪群向市社保局提出申请,请求市社保局一次补齐能得到的养老保险待遇。因荆纪群的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安康市,其于2011年9月已将养老关系转至其户籍所在地,故市社保局告知荆纪群应当在其养老待遇领取地即安康市办理继续缴费的手续,建议荆纪群向当地社保部门咨询、申请,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并无不当。荆纪群在本案中,请求市社保局责令恒宏眼镜公司为荆纪群办理所欠的养老保险及受损的养老保险待遇,但荆纪群在向市社保局提出申请时并未明确表示,现市社保局在庭审中称荆纪群的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查处期限,亦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因此,对荆纪群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荆纪群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荆纪群承担。一审宣判后,荆纪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市社保局依法行政、积极行政作为,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中错误的“参加工作时间”由2004年5月1日更正为1995年3月6日,并将更正的个人社保档案资料重新转移接续;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有:1、荆纪群于1995年3月6日进本案恒宏眼镜公司处参加工作,此事实在一审已经查清,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表》中记录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04年5月1日,一审在这一事实点上认定事实不清,故而导致荆纪群受损。2、荆纪群于2011年9月13日之后才确知市社保局行政乱作为,故而导致荆纪群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表》出错,荆纪群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限内起诉,没有超过相关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这一事实点上亦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表》“参加工作时间”栏的加载时间,仅表示参保人在本地首次参保起始时间,且职工的参保资料主要是依用人单位的申请进行。荆纪群述称其1995年3月6日入职恒宏眼镜公司,但直到2004年5月1日,恒宏眼镜公司才为荆纪群在市社保局处参加养老保险,故当中在“参加工作时间”栏填写时间为2004年5月1日,并无不当。2、一审庭审中,荆纪群提出要求市社保局责令恒宏眼镜公司为其补缴所欠的养老保险,但因荆纪群在2004年5月至2011年2月在市社保局有参加养老保险,即荆纪群要求恒宏眼镜公司补缴的为2004年5月之前的养老保险,依《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可知,市社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权对2004年5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违法问题进行查处。原审第三人恒宏眼镜公司述称,在荆纪群离职时已向荆纪群支付17992.8元作为补偿,荆纪群现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缺乏依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恒宏眼镜公司与荆纪群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一、荆纪群于2011年2月24日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恒宏眼镜公司与荆纪群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荆纪群于2011年2月24日办理离厂手续;二、恒宏眼镜公司在荆纪群办理完离厂手续后支付17992.8元。又查明,荆纪群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市社保局依法履行职责,责令要求恒宏眼镜公司为荆纪群办理所欠的个人养老保险费因欠费致使荆纪群受损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之规定,市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辖区的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其依法对东莞市辖区内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以及侵犯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的投诉,具有监督和管理的法定职责。荆纪群于2012年7月10日向市社保局提出,要求在东莞延续缴纳养老保险以及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六条“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由于荆纪群在东莞参加养老保险时间是82个月,未满10年且户籍所在地在陕西省安康市,市社保局于2012年7月19日答复荆纪群应按前述规定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无不当。对于荆纪群提出其于1995年3月已进入恒宏眼镜公司工作,而恒宏眼镜公司直到2004年5月才首次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市社保局应责令恒宏眼镜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对于恒宏眼镜公司在2004年5月之前是否存在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因已过了前述规定的期限,市社保局认为荆纪群要求市社保局履行监察职责不符合前述行政法规规定的理由成立。另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根据用人单位的申报征缴社会保险费并形成相应征缴信息,市社保局提出荆纪群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上“参加工作时间”系根据恒宏眼镜公司首次申报缴纳荆纪群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而自动生成的理由合理,这并不影响荆纪群实际在恒宏眼镜公司工作时间的认定,荆纪群主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非法篡改其社会保险征缴信息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荆纪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荆纪群已经预交),由荆纪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慧君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