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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蕉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国祥与被告李伟、黄如震、赵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祥,李伟,黄如震,赵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蕉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林国祥,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李伟,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莆田市涵江区,现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黄如震,男,1962年2月15号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赵桂芳,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国祥与被告李伟、黄如震、赵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孟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黄如震、赵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祥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李伟、黄如震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1万元。经协商约定:原告出借221万元给俩被告,借期至2013年1月12日,月利率2.5%。自2012年10月12日起,每月还本7万元,付息5万元,至2013年1月12日止一次性还清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俩被告同意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李伟工商银行账号上。俩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然而,原告依约将221万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李伟、黄如震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黄如震、赵桂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如震借款在与被告赵桂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伟、黄如震、赵桂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1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被告李伟、黄如震、赵桂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张,证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李伟、黄如震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1万元,俩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至2013年1月12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3、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将221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被告李伟银行账户内;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如震、赵桂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被告李伟、黄如震、赵桂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和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的被告李伟、黄如震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1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从2012年9月27日至今未还款付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查明被告黄如震与被告赵桂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因生活、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被告李伟、黄如震至今尚欠原告林国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伟、黄如震支付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如震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赵桂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黄如震与赵桂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伟、黄如震、赵桂芳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黄如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林国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21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5元,由被告李伟、黄如震、赵桂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孟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