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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曾文标盗窃罪,周盼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周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313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周某为讨得之前有纠纷的3000元劳务费而与章某、范某、陈国刚等人至义乌市佛堂镇江滨小区,被告人曾某经联系房东讨要款项未果后,由被告人曾某上至该小区1号楼2单元4楼,趁被害人马某在打扫卫生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的一只内有人民币7200元的青黄色女士挎包从窗户上扔下,并吩咐被告人周某将包拿走。被告人周某明知该包系被告人曾某盗窃所得,还将该包拿走并翻墙逃离现场。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曾某、周某等人家属将人民币11000元归还被害人马某。被害人马某对曾某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章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视频监控,不予受理鉴定通知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曾某、周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