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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刘付海、李美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刘付海,李美的,刘花,刘虎,成安县绿沃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348号。组织机构代码:56615696-0。负责人王耀发,该信贷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苗青青,女。被告刘付海。被告李美的。被告刘花,系被告刘付海之女。被告刘虎,系被告刘付海之子。被告成安县绿沃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王家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刘付海,该公司经理。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下称“信贷中心”)诉被告刘付海、李美的、刘花、刘虎、被告成安县绿沃养殖有限公司(下称“绿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贷中心委托代理人苗青青,被告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付海、李美的、刘花、被告绿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贷中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付海、李美的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6815.6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偿付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2.5‰偿付罚息;2、被告刘花、刘虎、绿沃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信贷中心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贷款人信贷中心与借款人、担保人成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绿沃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声明各一份,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刘虎对原告信贷中心起诉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刘付海、刘花、李美的、绿沃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借款人刘付海、李美的,担保人刘花、刘虎、绿沃公司与贷款人信贷中心成立了编号为WD860162012080005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刘付海在邢台银行邯郸分行开具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79。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7334.4元。未按期还款加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刘花、刘虎、绿沃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成立后,借款人刘付海向信贷中心提交了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申请发放WD860162012080005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80000元整。同日,信贷中心出具了贷款发放通知单,刘付海签字确认了贷款借据,确认贷款人信贷中心已经将贷款本金80000元发放至刘付海的个人账户中(账号为:62×××79)。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金融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付海、李美的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刘付海、李美的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花、刘虎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绿沃公司向原告信贷中心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刘付海从原告信贷中心处的8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刘花、刘虎、绿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付海、李美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金额66815.62元,并按照月利率的15‰,偿付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的利息4690.22元,并按照逾期月利率22.5‰偿付罚息13848.64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起仍按照约定利率,偿付利息和罚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刘花、刘虎、被告成安县绿沃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保全费688元由被告刘付海、李美的负担;被告刘花、刘虎、被告成安县绿沃养殖有限公司负连带交纳义务。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付审 判 员  王志中人民陪审员  宋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