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周克林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向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梁某(在逃),在本市武昌区涂家沟社区五排14门,趁女青年冯某不备,持电击器电击冯某后背,将其按倒在地抢走其背包(内有人民币200余某),及价值人民币2千余某的手机、项链等。被告人周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所抢项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在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梁某(在逃)经合谋后,于2013年7月19日零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电击器至本市武昌区涂家沟社区伺机抢劫。当女青年冯某返家行经五排14门时,被告人周某和梁某上前持电击器电击冯某后背,将其按倒在地抢走其背包(内有人民币200余某),及三星牌手机1部、佩戴的铂金项链1条,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771.2元。被告人周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赃物已被其二人变卖销赃,铂金项链(断为二截)从销赃处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亲属帮助退赔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周某被查获的经过。2、物证追缴的铂金项链照片、包装信封(周某签名),证实周某将抢得的项链变卖销赃的事实。3、被害人冯某报案、陈述,证实一名男子将其电击倒地后,另一男子强某抢走其背包、手机、项链。4、证人陈某甲某系现场附近商店店主,其证言证实冯某向其求救称遭人用电击棒电击并被抢劫,陈某乙护送其回家;冯某的父母冯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5、某寄售行店主欧阳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和另一男子到其店里变卖手机、铂金项链的经过。6、物品扣押、发还清单,证实项链被追回并发还。7、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上述所抢物品价值。8、被告人周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他人结伙实施抢劫的过程;经辨认周某指认梁某为同伙。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已当庭确认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与同伙梁某事前有抢劫的合谋,实施过程中按照事前确定的分工紧密配合,对完成犯罪行为实现犯罪目的,二人作用相当均不可或缺,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亲属积极帮助退赔,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3-5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二、退赔人民币2200元(暂扣于本院)发还被害人冯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筱霞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冉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