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再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郭玉霄与青岛新北海贸易有限公司、潍坊新北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玉霄,青岛新北海贸易有限公司,潍坊新北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郭大勇,陈丽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再重字第1号原审原告郭玉霄。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原审被告青岛新北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大勇,董事长。原审被告潍坊新北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大勇,董事长。原审被告郭大勇。第三人陈丽洁。委托代理人赵宝林。委托代理人李维岳。原审原告郭玉霄与原审被告青岛新北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青岛北海公司)、潍坊新北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潍坊北海公司)、郭大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昌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陈丽洁不服,于2011年7月1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潍商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昌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原审被告青岛北海公司和原审被告潍坊北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大勇,原审被告郭大勇,第三人陈丽洁及委托代理人赵宝祥、李维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青岛北海公司经营需要,自2005年4月18日至2007年2月13日分三次从我处借款46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潍坊北海公司及郭大勇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青岛北海公司当庭承认借款事实属实。原审被告潍坊北海公司当庭承认青岛北海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属实,本公司作为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人事实属实。原审被告郭大勇辩称,青岛北海所借原审原告的借款属实,我作为担保人属实。如果不是亲戚关系(与原审原告系姐弟关系),没有我的担保,原审原告不会把钱借给我的。2009年4月份起诉过一次,是因为有一段时间我不是青岛北海公司的法人代表了。但是这个钱都是通过潍坊科锐公司银行账户走到青岛北海公司的账上,当时这个钱确实用于我们夫妻(指与第三人)两人的还款,建设土地。因为个体户,公司的钱和个人的钱是不分的,2009年4月份我不是青岛北海公司的法人代表了,换了李文升的法人代表,所以,原审原告就起诉了青岛北海公司(以潍坊科锐电气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4月底,我又当了法人代表。我又向原审原告承诺钱是我个人借的,我个人还,就让原审原告撤诉,但一直钱没还上,原审原告就又把我起诉了。借款是原告通过科锐公司账户打到第一被告青岛北海公司的账上,我作为第三被告只是借用第一被告青岛北海公司的账户,实际是我个人借款用于我和陈丽洁夫妻共同在昌邑农村信用社偿还贷款和买地建设所用。第三人陈丽洁陈述,一、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原告的起诉与昌邑法院于2009年受理的潍坊科锐电气有限公司诉青岛北海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的案情完全一致,结合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只能证明青岛北海公司与科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是债权人,因此,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郭大勇恶意串通,以诉讼调解为手段,达到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因此被告郭大勇的自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1、昌邑法院受理的(2009)昌商初字第536号案卷中,只有青岛北海公司一个被告,不存在其他债务人,证明原债务关系在2009年之前根本不存在担保人,原审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是伪造的。2、即使郭大勇提供的担保属实,也早已超出保证期间,但郭大勇在原审中未经原审审理,主动要求承担责任,将夫妻共同财产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作出处理,其行为不符合常理。3、郭玉霄与郭大勇是姐弟关系,对处理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非常清楚,但他们两人均对第三人隐瞒上述事实。4、郭大勇与第三人之间因夫妻感情破裂,常年分居,只因孩子尚未成年,第三人始终没有提出离婚,但现在郭大勇已经制作若干案件,均已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这不能不让人怀疑其是为了离婚而转移财产。综上,本案债权即使存在也应该是科锐公司与青岛北海公司之间的纠纷,与郭玉霄、郭大勇两人无关。但郭玉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把郭大勇列为被告,没有开庭,达成协议,其唯一的目的就是企图利用法律过户,以最低的成本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原审被告的自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担保之债是担保人的单方义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益,应该属于担保人的个人债务。退一步讲,即使郭大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付。经再审查明如下事实:1、2005年4月15日,原审被告潍坊北海公司向原审原告郭玉霄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10万元。此收款收据加盖潍坊北海公司财务专用章。2、2005年8月4日,原审原告以“潍坊科锐电气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16×××09*****)从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开发区支行给原审被告青岛北海公司汇款16万元(账号为38×××86******,开户行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汇款银行业务委托书标明的汇款用途为“货款”。3、2007年2月13日原审原告以潍坊科锐电气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同2)从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开发区支行给原审被告青岛新北海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账号同2,开户行同2)。汇款银行委托书标明的汇款用途为“货款”。4、2008年4月5日,原审原、被告订立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青岛新北海贸易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5年4月18日向潍坊科锐电气有限公司郭玉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于2005年8月5日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于2007年2月13日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一次付清所借款项。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到期不能还清,债权人到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2009年4月1日,潍坊科锐电气有限公司以青岛新北海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案号为(2009)昌商初字第536号。其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6万元及利息;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列明的“事实与理由”为“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05年8月5日借款16万元,于2007年2月13日借款20万元,共计46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4月5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以上借款于2008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到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536号裁定,以“原告经本院催收诉讼费,未按时交纳”为由,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6、2011年9月1日,潍坊科锐电气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我单位与青岛新北海贸易公司、潍坊新北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及郭大勇个人之间无任何业务关系。我单位工作人员郭玉霄私自借用我单位账户与我单位无关,由郭玉霄个人承担权利义务。”该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05年8月4日、2007年2月13日两次分别向青岛新北海贸易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60000元、200000元,共计360000元,经查实,我公司与青岛新北海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商品交易,该两笔款项系我公司股东郭玉霄借用公司账户与青岛新北海贸易有限公司发生的借贷业务,由郭玉霄个人承担责任、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7、2011年1月10日,原审原告郭玉霄以青岛北海公司、潍坊北海公司、郭大勇为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支付借款46万元及利息。我院次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11)昌商初字第121号(即为本案原审),审理中,原审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审被告郭大勇以位于昌邑市利民街西首北侧土地一宗,土地使用证号:国用(2004)第459号,使用面积2878.2平方米。该土地上房产三栋,房产证号:昌房权证都昌第087**号,面积分别为246.4平方米,244.99平方米,244.99平方米,共计736.38平方米。抵顶所欠原审原告郭玉霄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76500元,共计536500元。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郭大勇承担。本案调解结案。在原审中,再审第三人陈丽洁不是原审当事人,没有参加原审的调解。8、原审被告郭大勇与第三人陈丽洁于1992年5月28日在青岛市市南区登记结婚,双方至今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调解书已被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故再审中对调解协议的争执已无现实意义。本案应重点审查原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及相关当事人应否承担借款偿还及担保责任等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原告郭玉霄的诉讼资格问题应结合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再审第三人主张其不具备诉讼资格,原审原告的起诉与本院于2009年受理的潍坊科锐电气有限公司诉青岛北海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的案情完全一致,只能证明青岛北海公司与潍坊科锐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是债权人。结合本案再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及科锐公司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可以排除潍坊科锐电气有限公司与青岛北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上的往来及资金借贷关系,只是郭玉霄借用潍坊科锐电气有限公司的账户方便为青岛北海公司汇款,故郭玉霄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关于对具体借款数额的认定。1、关于对2005年4月15日,原审被告潍坊北海公司向原告郭玉霄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10万元的事实认定问题。此份书证明确载明的是借款10万元,且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潍坊北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由其财务人员直接收取了原告10万元现金。故此笔10万元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2、关于对2005年8月4日原审原告用潍坊科锐电气公司账户从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开发区支行给原审被告青岛北海公司汇款16万元和2007年2月13日汇款20万元两起事实的认定问题。对此,经本院到潍坊科锐电气有限公司现场核对有关会计账目,上述两笔汇款在潍坊科锐电气有限公司相关会计账及记账凭证上均没有记录,银行原始汇款凭证均在原审原告本人手中。再结合潍坊科锐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原审被告青岛北海公司无任何商品交易及资金贷款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可以认定这36万元汇款是郭玉霄的个人汇款行为,是郭玉霄个人汇给青岛北海公司的。在此,36万元汇款能否认定为借款尚需进一步分析。对此,原审原告举证的汇款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上在“用途”一栏注明的是“货款”,原审原告虽然主张此36万元汇款是借款,但却没有确实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标注汇款用途为“货款”的事实,故虽然原审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4月5日订立的还款协议将此36万元汇款确认为借款,但内部协议也不足以推翻外在的汇款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上标明汇款用途为“货款”的客观事实,亦且本案第三人对此坚决不予认可,故为稳妥起见,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对此36万元汇款主张为借款的事实证据举证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原审原告此后能进一步补充举证证明此36万元汇款确为借款,可另案主张权利。综合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具体数额为10万元,借款利息按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的确定。从再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仅有10万元能够认定为是借款。虽然再审中郭大勇主张“因为个体户(意指第一、第二被告是私营企业),公司的钱和个人的钱是不分的,我向原告承诺钱是我个人借的,我个人还。”但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还款义务,也就是谁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呢?本院认为,对此应结合本案借款基础事实和三原审被告于2008年4月5日的还款协议具体确定。还款协议后面注明的借款人是青岛北海公司,担保人是潍坊北海公司和郭大勇。分析该还款协议,实际是原、被告对有关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及借款担保及协议管辖等问题的重新确认。故应以协议确定的第一被告青岛公司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即本案的责任主体,由其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至于第二、第三原审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无一般担保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二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中由于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最高法院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担保的有效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具体到本案中,郭大勇作为第二被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第三被告,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违法,故应由第二、第三原审被告共同对本案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鉴于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第三人陈丽洁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原审原告在再审中亦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青岛新北海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审原告郭玉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4月18日计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自动履行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审被告潍坊新北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郭大勇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审被告郭大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子德审判员 王子芳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巧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