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少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少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8年3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3日;200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杨云飞(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共同盗窃并均分赃款后,二人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南西路284号王明富的住处,由杨云飞望风,刘某掰开窗栅爬窗入室,窃得王明富停放在一楼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75元)。接着,杨云飞驾驶窃得的电动车在路上等候刘某。刘某又窜至洪家街道统一村3-75号向广林的住处,掰开窗栅爬窗入室,窃得向广林放置于桌上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随后,刘某又窜至洪家街道虎啸坦村1-75号胡开贵的住处,拆掉门上窗户爬窗入室,窃得胡开贵停放在一楼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当日5时许,刘某和杨云飞驾驶窃得的电动车去洪家街道小板桥村准备销赃时被巡警查获,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杨云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王明富、向广林、胡开贵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结伙入室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64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当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先后3次因违法犯罪被处罚,其中2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最后一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且属于屡教不改,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六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双肩书包一个、T字型撬棒一把、手电筒七只、一字型螺丝刀一把、线织手套一双、液压钳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