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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执行字第8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炳清与被执行人林建福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炳清,林建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港执行字第874-2号申请执行人刘炳清,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林建福,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刘炳清与被执行人林建福债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港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建福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炳清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建福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林建福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情况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报表,指定其在2013年10月28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车辆管理所、泉州市泉港区房地产管理站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林建福的母亲肖梅英于2013年12月2日代替被执行人交纳执行款人民币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履行。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继续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其于2013年12月11日前书面继续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港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张东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庄学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