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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罗传裕诉杨冬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传裕,杨冬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罗传裕,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古健明,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云,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万载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号邮政综合楼*楼。法宝代表人高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方,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原告罗传裕诉被告杨冬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业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传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健明、被告杨冬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卓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传裕诉称,2012年2月15日17时50分,被告杨冬云驾驶粤XAH8**号小型轿车从江西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新丰县丰城养路中心门前路段,没有注意路面交通动态,遇危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车辆与前方左转弯由我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2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9天,医嘱建议休息共90天。2012年3月13日,我与被告杨冬云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杨冬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情况后,于2012年8月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冬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冬云为粤XAH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13年7月29日,经广东北江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广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罗传裕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罗传裕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述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63490.96元(其中包括1、医药费928.98元;2、误工费12720元;3、护理费5520元;4、住院��食补助费3450元;5、残疾补偿金21085.68元;6、被赡养人生活费816.3元;7、营养费5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伤残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95元;11、车辆维修费1875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罗传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2、新丰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张;3、广东北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4、司法鉴定协议书及伤残鉴定收费收据;5、车辆维修费票据2张;6、车票2张;7、新丰县公安局及新丰县罗洞村村委会证明;8、新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机动车辆保险单;10、新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告杨冬云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我已垫付了26273.84元,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外,仍有16273.84元,原告应按其事故责任承担30%的责任。另外,我的车辆维修费1415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615元,原告应按30%承担责任。被告杨冬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新丰县安达汽修厂施救费发票;2、佛山市迅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粤XAH8**号小型轿车维修费发票;3、汽车照片5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起诉的涉及医疗费、住院费应该按事故责任分担来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固定的收入证明,要按照农村固定收入来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一天计算,对残疾赔偿无意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定。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维修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其自己的制作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经审理查明,2012��2月15日17时50分,被告杨冬云驾驶粤XAH8**号小型轿车从江西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新丰县丰城养路中心门前路段,没有注意路面交通动态,遇危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车辆与由原告罗传裕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2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9天,医嘱建议休息共90天。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冬云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杨冬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杨冬云不同意按该协议履行,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责任。该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情况后,于2012年8月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冬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要责任。2013年7月29日,经广东北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广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罗传裕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罗传裕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杨冬云为粤XAH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保险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告罗传裕在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26273.84元,已由被告杨冬云全部垫付给新丰县人民医院。该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本院(2013)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已作出处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被告杨冬云,剩余16273.84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杨冬云按事故责任已垫付部分。原告罗传裕对16273.84元应按事故责任应由其承担的部分,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杨冬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付了原告摩托车施救费、保管费1200元,给付粤XAH8**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415元。邓亚来于1925年7月7日出生,属农业户口,是原告罗传裕母亲,邓亚来生育三男三女共六个小孩。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法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杨冬云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是在事故责任认定之前,不是事故责任真实的表现;对证据3认为是单方面委托的,不予认可,但又不同意从新进行鉴定;对证据5认为修理费不用这么多;对证据2、4、6、7、8、9、10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对其他证��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被告杨冬云提供的证据,原告维修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冬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冬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罗传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是引起事故次要原因,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冬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传裕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双方已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应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但双方并没有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且被告亦不同意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要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责任,对原告此要求,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粤XAH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原告的医疗费共27202.82元,其中被告杨冬云已垫付26273.84元,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为928.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9天,按每天50元计,69天×50元/天×1人=345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69天,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应全休的时间为90天,本院认定其误工总天数为159天,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情况,其误工损失可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农村居民年人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0542.84元/年÷365天/年×159天=4591.92元。4、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其要求计付护理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69天,原告要求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过高,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每天60元,护理费为69天×60元=41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杨冬云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的,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其又不同意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不仅身体受到了伤害,精神也受到较大的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被告赔��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被赡养人邓亚来的赡养费,邓亚来是原告的母亲,已年满80岁,属农村居民,其生育有六个小孩。邓亚来需要赡养5年,其赡养费为7458.56元/年×5年×10%÷6人=621.55元。8、交通费95元,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提供的单据费用1875元,两被告则认为维修费不用这么多,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原告摩托车维修费为1875元。原告摩托车施救费、保管费1200元,此款被告杨冬云已垫付,原告的财产损失总额为3075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请求,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1至2项费用合计30652.8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余款20652.82元,由被告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第3至8项费用共计34534.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534.15元。第九项307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1075元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第1至9项总额为68261.9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金34534.15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为46534.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按事故责任内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为,1、医疗费用(30652.82元-10000元)×70%=14456.97元;2、财产损失(3075元-2000元)×70%=752.5元,二项共15209.47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按事故责任应对其损失承担的项目为,1、医疗费用(30652.82元-10000元)×30%=6195.85元;2、财产损失(3075元-2000元)×30%=322.5元,二项共6518.35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杨冬云垫付的治疗费用26273.84元,垫付原告摩托车施救费、保管费1200元,合共27473.84元,应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减除。粤XAH8**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415元,原告按事故责任应承担30%责任,即1415元×30%=424.5元,在本案中一并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减除。原告实应得赔偿款为总损失68261.97元-原告按事故责任应对其损失承担的6518.35元-被告杨冬云的垫付27473.84元-原告按事故责任应承担被告杨冬云车辆维修的费用424.5元=33845.28元。原告按事故责任应对其损失承担6518.35元,被告杨冬云粤XAH8**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的费用,原告应负担424.5元,共6942.85元,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减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6534.15元,除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外,交强险范围内仍应赔偿原告36534.15元,减除已由被告杨冬云垫付的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3845.28元,被告杨冬云为交强险赔偿款垫付了2688.87元,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返还回给被告杨冬云,4253.98元在原告应得的商业险赔偿款中减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将此款在商业险赔偿责任内返还回给被告杨冬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决生效后十天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传裕损失人民币33845.28元;二、驳回原告罗传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限同上列款项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业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