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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刑二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住云南省曲靖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张宏坤,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盘龙区龙头街麦地村一麻将室,因琐事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伙同他人用刀将被害人刺伤。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材料,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提出,其并没有持刀伤人,也没有动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陈述系孤证,请求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龙头街麦地村一麻将室,因琐事和被害人李之勇发生口角,后伙同他人在该麻将室门口路边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用刀将被害人刺伤。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李之勇所受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4日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路经龙头街时看见在路边一烧烤摊吃烧烤的男子貌似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列为逃犯的陈某某,于是对该男子进行身份核查,经查该男子正是陈某某,于是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2、被害人李之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7日20时许,其到麦地村一个“胖子”开的麻将室打麻将。打到3月18日凌晨1时许,一男子进到麻将室里,因打麻将的问题与其吵了起来。两个人互相推了两下,就被周围的人劝开了。后该男子当着其的面打电话喊人过来。后该男子又冲上来打了其一巴掌,其被打了后就追了出去。追出去十米左右的距离,有三个男的拿着钢管,刚刚和其发生纠纷的男子手里拿了一把刀,三个拿钢管的人冲上来打其,把其打翻后,和其发生纠纷的男子用刀砍了其,后那几个人跑了,其叫麻将室老板帮忙报警,后其被送到医院。经其辨认,被告人陈某某即为用刀捅其的男子。3、证人苏绍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7日23时40分左右,有个叫“小强”的男子到其开的麻将室,来了后就叫在打麻将的人起来让他玩并把其中一桌的一个人拉了起来,自己坐上桌子准备玩。但同桌的一个叫李之勇的人就起来,不想跟他玩,两人就发生了争执并走出了麻将室。其把门关了后两人还在门口争吵,后那男子就跑,李之勇去追,追了一小段路就被几个人拿出刀来杀伤了。其听见声音跑过去看,看见有三、四个人在打李之勇,其喊“人来啦”后,对方跑开,李之勇随后被送去医院。“小强”一方好像是有预谋的,因为在吵架的时候“小强”就打了两个电话,在李之勇去追“小强”的时候,被“小强”骗到那个地方,其他人就埋伏在那里等着李之勇来。其看见对方持有两根钢管,估计“小强”身上装有跳刀。经其辨认,被告人陈某某即为在麻将室与李之勇发生纠纷的“小强”,其还看到陈某某拿着钢管追李之勇。4、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之勇的伤情为重伤。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本案案发地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龙头街麦地村一麻将室门口路边。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到麦地村一个叫“胖子”的人开的茶室玩。其玩了十多分钟,其就叫一个小伙子起来让其玩,其才坐下去,坐在对面的一个叫“小友”的男子就站起来把麻将推倒说不打了。其就问是不是针对其,其拿了两颗麻将砸在桌子上,“胖子”和“小友”就用手打其,其就跑,边跑边叫谁来帮其,才跑出去十多米就有三个男的来帮其。其捡了根钢管再回去,看到他们已经打完了,其听帮其的一个小伙子讲他用刀杀着人了,其就跑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之勇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对待处理,而是不计后果,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李之勇受重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中,被害人李之勇的陈述收集、制作程序合法,所作陈述并非猜测性、推断性语言,而是其直接感知,有辨认笔录佐证,被害人李之勇在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以前即将陈某某辨认出,指向明确;被害人李之勇的陈述与证人苏绍成的证言关于事发经过的描述中,在李之勇与陈某某因为打麻将的琐事发生口角后,陈某某打了电话邀约他人,在李之勇追出麻将室后,被对方三、四名男子持钢管、刀具打伤等事实上能相互映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鉴定意见书一致证实被害人李之勇与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刺伤的事实。而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称其被李之勇追出麻将室后,便喊有没有人来帮其,随即有三名男子来帮其,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将李之勇刺伤。本案双方发生争执是在凌晨,在没有经过意思联络的情况下,陈某某一呼喊便有三人持刀出来帮忙,还不问缘由便将李之勇打伤,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当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充分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申开勇人民陪审员  农绍领人民陪审员  耿志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桐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