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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等诉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平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宇润工贸有限公司,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王守运,周新菊,梁山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奉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英檀,经理。原告:梁山平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坊,经理。原告:梁山宇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生邦,经理。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艳,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运,男,汉族。被告:周新菊(系被告王守运之妻),女,汉族,成年。被告:梁山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奉心,经理。被告:杨奉心,男,汉族。原告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平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宇润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王守运、周新菊、梁山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奉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平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宇润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艳,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守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先瑞,被告杨奉心、王守运,被告梁山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奉心,被告杨奉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平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宇润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与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向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1月12日,年利率为9.6%。对该笔借款,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守运及其妻周新,原告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平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宇润工贸有限公司,原告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英檀、梁山平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坊,被告梁山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奉心均提供了最高额为1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三原告代偿还本金及其利息共计885334.20元。请求判令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王守运、周新菊、梁山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奉心立即偿垫付款885334.2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我没有异议,银行借款是事实,欠利息三个月,本金未能偿还。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了我100000元的保证金,应当充抵我的欠款,上述欠款已由三原告代偿,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再向我追偿。我同意偿还三原告欠款。被告王守运、梁山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奉心均同意上述意见。被告周新菊未应诉,亦未答辩。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梁民丰借字[1230]第0064号,以证明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同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签订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1月12日,年利率为9.6%。2、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委托法定代表人王守运办理相关信贷事宜,并同意由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平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宇润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县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3、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四份,以证明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平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宇润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县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四家公司作出决议,同意为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最高额保证合同(法人)一份,合同编号为梁民丰法高保字[20121225]032号,以证明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平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宇润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县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5、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合同编号为梁民丰高保自字[20121225]032号,以证明杨英檀、周新菊、杨奉心、张坊、周伟、王守运六人与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万元整。6、委托支付协议及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山东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50万元,并采用委托支付的方式。7、收贷收息凭证,以证明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在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100万元的借款本息已结清,其中原告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平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宇润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垫付本息885334.20元。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王守运对前六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七份证据有异议,主张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本息50万元,2013年11月13日结欠贷款本息1007735.41元,该本息中包含当天逾期利息600元。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收息凭证,按逾期天数4天计算,多收取了一天的逾期利息,应予扣除。三原告起诉被告下欠本息,若充抵了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交付给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5万元的保证金,应提供充抵的凭证。被告梁山县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奉心的质证意见是:担保属实,对证据没有异议。三原告应提交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付银行保证金的证据。被告周新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七份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平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宇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梁山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法人)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平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宇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梁山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或其他法律性文件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守运及其妻周新菊、原告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英檀、原告梁山平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坊、梁山宇润工贸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周伟、被告梁山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奉心与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同上。2012年12月30日,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签订的担保合同向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1月12日,年利率为9.6%。借款以后,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三原告在借款逾期后,于2013年11月16日代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885334.20元。三原告为催要上述垫付款,向本院起诉。本院另查明,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向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载明同意为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向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12月30日与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梁山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向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了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元,此款在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后,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将该保证金代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欠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法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借款借据一份、收贷收息凭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向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0元,原告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平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宇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守运及其妻周新菊、原告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英檀、原告梁山平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坊、原告梁山宇润工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伟、被告梁山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奉心、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均未约定担保的份额。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平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宇润工贸有限公司代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清偿了所欠借款本息885334.20元,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应对三原告所垫付的借款本息负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三原告诉请被告王守运、周新菊、梁山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奉心对上述垫付款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主债务有11个主体提供了担保保证,被告王守运、周新菊、梁山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奉心均对原告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平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宇润工贸有限公司垫付款承担1/11的清偿责任。因四被告提供的保证责任担保均未约定担保的份额,四被告应相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平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宇润工贸有限公司代偿借款885334.20元。二、被告王守运、周新菊、梁山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奉心各自对上述款项中在80484.93元(885334.20元÷11人)向原告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平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宇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3元、诉讼保全5000元,合计17653元,由被告梁山中运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守运、妻周新菊、杨奉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宋文喜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