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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徐妙华与陈国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妙华,陈国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徐妙华。委托代理人孙学清。被告陈国桥。原告徐妙华诉被告陈国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妙华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100000元,并承诺“于今年过年前还30000元,明年四月份底还30000元,其余在明年八月份底全部还清”。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国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妙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出示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妙华人民币拾万元,其中壹万元是去哈尔滨费用开支。还款计划:于今年过年前还叁万元,明年四月份底还叁万元,其余在明年八月份底全部还清。借款人陈国桥,2012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国桥返还徐妙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国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严潇丹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