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法执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绍良与被执行人赖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绍良,赖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宜法执字第268-2号申请执行人张绍良,个体户。被执行人赖玉兰,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张绍良与被执行人赖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的(2011)宜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绍良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共9个月每月还款3000元共27000元及余款21000元,以上合计48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3)宜法执字第268号。被执行人赖玉兰应履行的义务为:赖玉兰尚欠张绍良借款本金及利息90000元,赖玉兰自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止每月5日前偿还3000元,以上合计69000元,余款21000元,赖玉兰定于2013年9月5日前还清;案件受理费900元,赖玉兰于2011年9月5日还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赖玉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鉴于本案的实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2013)宜法执字268号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 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