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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平国华诉黄晴芳、陆浩、陆思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某,黄某某,陆浩,陆某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平某某,委托代理人封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被告陆浩,被告陆某艺,。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平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陆浩、陆某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黄某某、陆浩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陆浩和陆某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黄某某因需向原告平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与原告平某某、被告陆浩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逾期归还,被告黄某某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五,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帐给被告黄某某,并由黄某某出具收条。2011年8月28日,被告黄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催款无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2、判令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平某某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计算方法: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2%计算);3、判令被告黄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有权拍卖、变卖三被告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清偿40万元本金及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陆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陆某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以三被告共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收条,证明被告黄某某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4、欠条,证明被告黄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5、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黄某某承诺借款到期后未偿还45万元,同意以出卖青浦区青浦镇盈港路453号721室房屋所得价款予以偿还的事实。6、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三被告将青浦区青浦镇盈港路453号72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7、农行金穗卡对帐单,证明原告出借款的资金来源。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青浦区青浦镇盈港路453号721室在抵押给原告之前已抵押给中国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作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陆浩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推迟归还借款,应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五。被告黄某某、陆浩同意将青浦区青浦镇盈港路453号721室房屋作为偿还上述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其它所有费用,同时也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约定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合同还对其他方面都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至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并于当日将40万元转帐给被告黄某某。2010年12月18日,被告黄某某出具收到40万元的借条。2011年8月28日,被告黄某某又向原告平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催讨未着,遂涉讼。另查明,三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将青浦区青浦镇盈港路453号721室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债权数额为25.5万元,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收条、欠条、房地产登记证明、还款计划书、银行对帐单证据为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黄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4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为40万元及利息提供抵押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在此前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故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优先受偿后可行使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某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某某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黄某某未按时履行归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时,原告平某某有权与被告黄某某、陆浩、陆某艺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盈港路453号72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行使优先受偿后行使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红梅审 判 员  张雁虹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