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高忠明与王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明,王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579号原告高忠明。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华。原告高忠明诉被告王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明的委托代理人康慧军,被告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忠明诉称,原告系经营建材装潢的个体经营户,主要买卖地板、贴脚线、瓷砖等,2011年5月,被告为装修自己的住房向原告购买价���人民币(下同)22,721元的地板、贴脚线等装潢材料,被告当即支付货款11,000元,尚欠余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尚欠原告地板费余款壹万贰仟元整未支付,并在欠条上签名署期,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欠货款1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是通过案外人祝某某认识原告,原告与案外人祝某某系表兄弟关系。案外人祝某某知道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XXXXXXXXX的房屋要装修,故介绍被告到原告的商店里去购买地板和贴脚线,具体采购了多少地板和贴脚线,被告也不是很清楚,是案外人祝某某和原告谈妥的。材料已经送达被告家中,并且现在房屋已经装修好了,但原告卖给被告的地板质量很差,并且被告认为地板和贴脚线的价值未达22,721元,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已支付的11,000元也不是被告支付的,是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祝某某之后再由案外人祝某某与原告结算的,被告共计支付了案外人祝某某60,000余元,2013年1月7日的欠条是案外人祝某某让被告写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为装修自己的住房,与案外人祝某某一起去原告处购买地板、贴脚线等装潢材料,并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22,721元的地板、贴脚线等装潢材料,被告当即支付货款11,000元,尚欠余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尚欠原告地板费余款壹万贰仟元整未支付,并在欠条上签名署期,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被告表示,当天去店里看地板和贴脚线等装潢材料时被告确实是跟案外人祝某某一起去的。被告知道案外人祝某某支付给原告高忠明11,000元定金,但是具体总金额是后来从案外人祝某某那里得知的。当时案外人祝某某说尚余11,721元货款未支付,将近12,000元,故被告在欠条上写了12,000元,12,000元的金额被告是认可的。被告又表示,向原告购买的装潢材料已用于房屋装修。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欠货款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欠条、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后,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而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地板、贴脚线等材料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忠明欠款人民币1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