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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泰明与徐泰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泰明,徐泰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徐泰明,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徐泰康,男,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丽华,女,无业。原告徐泰明与被告徐泰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徐泰明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泰明,被告徐泰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泰明诉称,本案诉争的南京市秦淮区刘公巷3号北楼二单元某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是于1983年9月由刘公巷5号原址拆迁改造而来,原告于1985年11月取得该诉争房屋的租用权证,1997年房改之后租赁权证仍为原告本人所有。1994年原告结婚,由父母安排入住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刘公巷3号北楼二单元604室房屋(以下简称604室房屋),被告则于1999年结婚后由父母安排入住诉争房屋,并更改了诉争房屋的结构。2002年,原告自己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的产权,同时与被告协商更换居住房屋,但被告以无房、子女小为由拒绝更换,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而原告在2002年购买诉争房屋后,由于被告始终居住在该房内,导致原告无法在出售诉争房屋后重新购房,造成了原告重置房屋价格上涨及贷款购房的利息损失共计16万元。现被告已在本市另行购买了其他商品房,且已经承租604室房屋,完全有条件搬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无条件搬出诉争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万元;2、被告将诉争房屋恢复原状;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泰康辩称,首先,被告入住诉争房屋是有具体原因的,在原告没有购买诉争房屋之前,原告在没有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住到了604室房屋,被告无奈才入住了诉争房屋,是原告侵权在先。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6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在被告入住诉争房屋期间,原告一直占有604室房屋,并将604室房屋出租收益,而604室房屋的租金却一直是由被告缴纳的。再次,原告说被告改变了诉争房屋的房屋结构也不是事实,原告购买诉争房屋之前房管所会来查看房屋状况,如果变更房屋结构的话原告就无法成功购买,而原告已经成功购买诉争房屋,则说明被告并未更改诉争房屋的结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1日,原告徐泰明与南京市白下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约》,由徐泰明承租南京市秦淮区刘公巷3号北楼某室即本案诉争房屋。2001年10月30日,原告徐泰明及其妻子符天云、儿子徐麟的户口由604室房屋迁入诉争房屋。同日,原告徐泰明填写《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申请购买由其承租的诉争房屋。2002年7月5日,原告徐泰明与南京市白下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由原告出资20768.83元购买了诉争房屋,并支付共用设施维修基金415.38元、房产及土地登记费120元。后原告于2002年7月29日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02年8月22日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604室房屋系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原告徐泰明于1994年结婚后即入住604室房屋,此后604室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被告徐泰康于1999年底入住诉争房屋至今。另,604室房屋的承租人于2010年11月由案外人徐丽华变更为被告徐泰康。2013年12月16日,原告自行将604室房屋腾空,并申请法院将房屋予以查封。关于604室房屋租金的缴纳,原告徐泰明提供租赁收据一组,以证明自其入住604室房屋后直至其购买诉争房屋前,604室房屋租金一直由原告缴纳。被告徐泰康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自原告徐泰明购买诉争房屋之后,一直由被告缴纳604室房屋租金。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承租公房登记表》、《分户使用卡》、购房收据、租金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系原告徐泰明通过房改购房方式取得,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庭审中,被告徐泰康辩称系因原告徐泰明擅自入住604室房屋,导致被告迫于无奈才入住诉争房屋,是原告侵权在先,且被告自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故不同意迁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入住604室房屋与被告入住诉争房屋,系家庭成员内部协商、安排的结果,但在原告已合法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并将由被告承租的604室房屋腾空且同意交还被告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抗辩已不能成为其继续占有使用他人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的理由,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占用诉争房屋期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6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占用诉争房屋期间,原告亦始终实际控制着604室房屋,且原告对其损失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泰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南京市秦淮区刘公巷3号北楼某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徐泰明。二、驳回原告徐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4元,由原告徐泰明负担2800元,被告徐泰康负担4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黄 茜人民陪审员  陈先艳人民陪审员  曹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