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黎晓波、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晓波,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0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晓波,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晓波、黎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晓波、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黎晓波、黎某经预谋抢劫后,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文化广场转角的小路上寻找目标,见被害人谭某经过,被告人黎晓波上前用手捂住谭某的嘴,手被被害人谭某咬了一口,被告人黎晓波就将被害人谭某摔倒在地抢其手提包,因被害人谭某不放手,被告人黎晓波遂将被害人谭某的手咬伤,将被害人谭某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88元的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所受损伤未达轻伤。2013年9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黎晓波、黎某抓获归案,追回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晓波、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晓波、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晓波、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晓波是犯罪实行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黎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晓波、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晓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审 判 员 姚 峰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小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