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小霞与上海忠维电器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霞,上海忠维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李小霞。委托代理人荀书锐,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熙,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忠维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守峰。原告李小霞诉被告上海忠维电器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荀书锐、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霞诉称:2012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守峰及案外人张某,经潘守峰、张某推荐入股被告公司。2012年4月18日,原告、潘守峰及张某签订《股份合同书》,约定:张某、潘守峰、李小霞共同出资人民币50万元入股被告。2012年4月30日,被告依约收取了原告5万元入股金并出具收条一份。然在原告依约支付股金后,被告未能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的方式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原告也未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享受公司股东应有权利,原告认为其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忠维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股权转让行为,原告、潘守峰、张某系合伙关系,借用被告名义开办格力空调专卖店。原告的5万元并未支付给被告,而是由原告、潘守峰和张某一起将款项汇至格力空调的总经销商处。合伙经营期间,由张某负责财务,潘守峰负责空调安装。2012年9月,三人发生矛盾,张某将货物拉走,之后潘守峰独自经营专卖店。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潘守峰、张某签订《股份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张某,管理决策人)、乙方(潘守峰,共同经营人)、丙方(李小霞,即原告,股东)经充分协商,就入股出资50万元(工商局已注册)达成协议,公司名称即被告,经营范围:格力空调专卖、电器维修业务(不参与电子商务业务),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出资方式:甲方出资25万元,乙方出资15万元,丙方出资5万元。三方另对利润分配、亏损分担、退股、解散与清算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30日,张某书写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入股格力空调专卖店资金5万元,落款为被告,被告在该收条上加盖印章。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潘守峰出资30万元,案外人杨征出资20万元。审理中,张某至本院陈述,《股份合同书》实为合伙协议,三人合伙借用被告名义经营格力空调专卖店,被告其他业务并不涉及,亦不涉及被告股权结构。因发生矛盾,三方合伙至2012年8月左右结束。原告的5万元由三人一起汇入了格力空调经销商的账户,用于购货和支付押金。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股份合同书》、收条、被告工商资料;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股金的主要依据是认为其未能依约成为被告公司股东。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有明确规定,对于已成立的公司,可以通过受让股权或认缴增资等形式成为公司股东,然从《股份合同书》内容来看,《股份合同书》既未对被告公司股权结构如何变动作出约定,又未对被告是否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作出任何陈述,各方缺乏对于被告公司股份进行变动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关于《股份合同书》约定其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意见,与《股份合同书》的内容并不符合。被告辩称,《股份合同书》实为合伙协议,根据《股份合同书》关于经营内容、期限、出资方式、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等方面约定,以及张某的陈述来看,被告的该项意见更为可信。原告以未能成为被告公司股东为由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各方依据《股份合同书》进行合作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可依法向《股份合同书》各相关方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657元,由原告李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燕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