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麦琼好与李尧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琼好,李尧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47号原告:麦琼好,女,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志云,女,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李尧文,男,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泳仪,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麦琼好诉被告李尧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琼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云,被告李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泳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琼好诉称,2013年9月10日早上8时许,被告李尧文到原告麦琼好位于中山市××××之二的房屋门口,用暴力破坏房屋大门进入房屋内,对原告麦琼好进行殴打,导致原告麦琼好受伤,房屋大门损坏,大门外墙严重开裂,经专业工程人员估算损失约为30000多元。事后,原告麦琼好多次要求被告李尧文作出相应赔偿,但被告李尧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麦琼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尧文赔偿原告麦琼好财产损失30500元(大门损失2500元、墙体修复28000元),并由被告李尧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麦琼好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调解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被告李尧文辩称,原告麦琼好及其家属在公安民警调查取证过程中和签订调解协议时均未提出墙体损坏。根据原告麦琼好提交的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和被告李尧文提交的照片,都能清楚显示墙体的裂纹是自身经20多年的风吹雨蚀和日久失修所致。原告麦琼好所称的“专业工程人员”没有任何资质证明和正规检测报告。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被告李尧文已经协议向原告麦琼好一次性赔偿10000元。现原告麦琼好诉讼请求的大门赔偿款2500元明显超出其原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麦琼好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尧文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照片(公安机关现场);照片;短信;照片。经庭审质证,李尧文对麦琼好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麦琼好对李尧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早上8时许,李尧文因故强行闯入麦琼好位于中山市××××之二的房屋,殴打麦琼好,同时造成麦琼好的房屋大门损坏。2013年9月11日,经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主持调解,麦琼好与李尧文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李尧文一次性赔偿麦琼好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并重新为麦琼好安装与原大门相同款式的大门。后李尧文已向麦琼好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2013年10月11日,麦琼好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李尧文确认曾对麦琼好的房屋大门的门栓造成破坏,否认曾对麦琼好的房屋墙体进行破坏,并表示同意按麦琼好原房屋大门的款式重新为麦琼好安装房屋大门(包括门栓),或者赔偿麦琼好的房屋大门损失800元;麦琼好明确表示不同意由李尧文按其原房屋大门的款式重新为其安装房屋大门(包括门栓),并坚持要求李尧文赔偿其房屋大门损失2500元,同时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房屋大门的损失进行评估;麦琼好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房屋墙体的开裂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尧文强行闯入麦琼好家中,造成麦琼好的房屋大门损坏,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李尧文应对麦琼好的房屋大门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麦琼好未对其主张的房屋大门损失2500元举证证实,且明确表示不同意由李尧文按其原房屋大门的款式重新为其安装房屋大门(包括门栓),同时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房屋大门的损失进行评估,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房屋大门损失2500元不予采纳和支持。但由于其房屋大门的损失确实存在,且李尧文明确表示同意赔偿其房屋大门损失800元,故本院予以准许。另对于麦琼好主张的房屋墙体损失28000元,因未经李尧文确认,且麦琼好未举证证实其房屋墙体开裂系李尧文所为,又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房屋墙体开裂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房屋墙体损失28000元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尧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麦琼好赔偿房屋大门损失800元;二、驳回原告麦琼好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麦琼好负担256元(原告麦琼好已付281元),由被告李尧文负担25元(该款被告李尧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鑫溶许双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