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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财法与傅盛锋、傅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财法,傅盛锋,傅煌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陈财法。委托代理人:赵翠。被告:傅盛锋。被告:傅煌清。原告陈财法诉被告傅煌清、傅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财法起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傅盛锋和傅煌清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书面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800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以后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两被告签字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两被告签字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盛锋、傅煌清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盛锋、傅煌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财法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傅盛锋、傅煌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