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马世亮诉与肖强、朱琼、肖明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亮,肖强,朱琼,肖明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马世亮。委托代理人蒋继亮,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强。被告朱琼。被告肖明皓。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世亮诉被告肖强、朱琼、肖明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继亮,被告肖强、朱琼、肖明皓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亮诉称,被告肖强、朱琼夫妻二人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进货周转,承诺三个月归还,由其儿子肖明皓承担该笔借款连带担保责任,并当场签订了书面借据及借款担保书。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滞纳金20万元,合计30万元。被告肖强、朱琼辩称,1、原告起诉借款事实不能单凭借条证明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应提供打款凭条证明此款被告肖强、朱琼已经收到。如果原告给的现金,应提供取款证明用于佐证。2、在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是滞纳金,滞纳金是行政法上的概念,民法上无此说法,违约金在协议上并未约定,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滞纳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明皓辩称,担保书应当结合原告借款时间、履行期限、担保期限来确定担保人是否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而免除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此借款已经借给被告肖强、朱琼,被告肖明皓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肖强、朱琼给原告马世亮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马世亮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该笔款借款人承诺用于合法进货使用,双方约定叁个月准时归还,逾期还款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引起诉讼,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经双方约定,该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借款人用途:进货周转。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5月13日。被告肖强、朱琼在借款人处签名。当日,被告肖强、朱琼、肖明皓给原告马世亮出具借款担保书,内容为:兹有借款人肖强、朱琼因用于进货周转之需要,于2012年2月14日向出借人马世亮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情况属实。该笔借款如借款人肖强、朱琼到期不能归还时,由本人肖明皓自愿负责归还,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担保期限为本笔借款的本息借款人全部还清为止。如引起诉讼的,本人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诉讼费用,如该笔借款引起诉讼,本人同意该纠纷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解决。特此担保。被告肖明皓在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肖强、朱琼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明皓系被告肖强、朱琼的儿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担保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强、朱琼向原告马世亮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强、朱琼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向原告马世亮借到壹拾万元”,借款担保书中载明“借款人肖强、朱琼向出借人马世亮借到壹拾万元,情况属实。”且三被告对借条及借款担保书上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的签名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违约金滞纳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对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规定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明皓作为保证人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时,由肖明皓自愿负责归还,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担保期限为本笔借款的本息借款人全部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肖明皓对此笔债务的保证未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强、朱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世亮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5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肖明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6103元,由被告肖强、朱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雷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 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