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马应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应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应龙,男,1989年8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3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3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应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应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7时许,被告人马应龙到长沙市雨花区某城4栋101房,见房门未关,遂进入房中欲实施盗窃,被被害人何某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应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受案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2012)狱第218号《释放证明书》,(2009)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十指指纹信息卡,衡劳教(2012)第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应龙的供述,被告人马应龙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应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应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应龙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应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虢建刚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