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申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西安明府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明府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申字第00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安明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129号。法定代表人:任荣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龙宝,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鹏举。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94号。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军。委托代理人:程静。再审申请人西安明府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安明府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2013年1月8日双方出具结算单之前,因合同价格偏高等问题,双方一直未形成决算。再审申请人怀疑本公司副总经理与被申请人内外勾结抬高合同价格,为此再审申请人曾专门请价格审定单位审定桩基价格为每根17860元,与合同约定的每根27500元差距很大。被申请人起诉后,在再审申请人的妥协之下,双方才于2013年1月8日达成决算意见,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记载“决算价为4405277元”,而非“决算总价为5505277元、拖欠的决算款为4405277元”。再审申请人已支付的80万元应从总决算价款4405277元中扣除。结算单中所记载的“扣除工程费110万元”是指对方因价格虚高而让出的价款,为了不使对方难堪才写成“工程费”。“已付款”不属于工程费用的内容,“决算价款”就是指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不含预付款或已付款。而且,一审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向对方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再审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本案。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再审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所接手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施工难度非常大,所以合同约定价格为每根27500元。2013年1月8日结算单中记载的“扣除工程费110万元”是指已支付给被申请人的80万元和被申请人自愿让出的30万元之和。整个工程是被申请人先期垫资完成的,完工之前再审申请人未支付任何费用,反而在完工后提出合同约定的价格过高,有违诚信原则。被申请人认为对方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结算单中所记载“扣除工程费110万元”的性质问题。再审申请人陈述,扣除工程费110万元是指对方因价格虚高而让出的价款,为了不使对方难堪才写成“工程费”,这一陈述没有充足的依据。至于利息问题,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利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人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其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明府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满印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纪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