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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牛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张某某,牛某某

案由

对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住所地曲周县南开街南头路东。诉讼代表人李合起,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队长。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曲周县第四疃乡东魏村,大专文化,原任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队长,中共党员,住曲周县,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某,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曲周县曲周镇霍庄村,中专文化,原任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会计,住曲周县,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新山,曲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诉讼代表人李合起、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永海、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新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张某某找到时任曲周县农业区划开发办公室主任王某某,要求承揽该办农业治理项目打井工程,王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如想承揽该工程,需给农开办提些款。被告人张某某为承揽工程以打井队名义给曲周农开办回扣款,其中2007年和2008年是直接给定额回扣款,2009年至2012年回扣款根据井深每米提取10元另外每眼井加提2000元电费,被告人牛某某作为会计自2009年起参与了给曲周农开办回扣款。(1)2007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打井项目完工后给曲周农开办回扣款40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某陈述、李某某陈述、王某甲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打井项目完工后给曲周农开办回扣款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某陈述、李某某陈述、王某甲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2009年2月,被告人牛某某将回扣款从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账目中提出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将45000元回扣款交给曲周农开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某陈述,柴某某陈述,李某某陈述,卜某某、石某甲、石某乙、李某甲、朱某某、袁某某、聂某某、贾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黄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的供述,农开办“账外账”;(4)2010年5月,被告人牛某某将9万元回扣款从打井配套工程队账目中提出后,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交给曲周农开办会计李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某陈述,柴某某陈述,李某某陈述,卜某某、石某甲、石某乙、李某甲、朱某某、袁某某、聂某某、贾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黄某某、李某丁、李某丙、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的供述,农开办“账外账”;(5)2011年1月,被告人牛某某将98000元回扣款从打井配套工程队账目中提出后,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交给曲周农开办会计李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茜陈述,李某某陈述,卜某某、石某甲、石某乙、李某甲、朱某某、袁某某、聂某某、贾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黄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的供述,农开办“账外账”;(6)2012年6月,被告人牛某某将44800元回扣款从打井配套工程队账目中提出后,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交给曲周农开办会计李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某陈述,李某某陈述,卜某某、石某甲、石某乙、李某甲、朱某某、袁某某、聂某某、贾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黄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的供述,农开办“账外账”。另有机井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被告单位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共给曲周农开办提回扣款3329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主管人员参与给曲周农开办回扣款332900元,被告人牛某某作为会计人员参与给曲周农开办回扣款277800元。公诉机关认为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曲周农开办回扣款,张某某作为单位主管人员,牛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当庭认罪,希望法院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卢永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一、该案系曲周农开办主动向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索要回扣,并以不同意条件就不给打井队工程为要挟,从而导致被告人实施违法行为;二、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谋取个人非法利益,没有主观恶性。打井队所承揽的打井工程至今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三、被告人系初次犯罪,没有犯罪前科,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悔改表现,自愿认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辩称,自己当庭认罪,希望法院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李新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牛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后果不严重;三、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以前无犯罪前科。因此建议在量刑时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4月任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队长,被告人牛某某于2009年1月任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会计。2006年至2012年,被告单位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在承揽曲周县农业开发办公室曲周县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机井工程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六次给予曲周县农业开发办公室回扣总计332900元。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队长,参与给予曲周县农业开发办公室回扣332900元。被告人牛某某身为会计,参与2009年至2012年四次给予曲周县农业开发办公室回扣27780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张某某供述,我是2006年4月份任打井队队长,我找到农业开发办主任王某某,提出我队想承揽农业开发办的项目井工程。谈的过程中,王某某提出农业开发办平时向上跑项目时需要费用,如果让我队做这个项目后,需要给农业开发办提一部分钱。2006年打井款给我们拨过来后,我队给农业开发办提的钱是4万多。2007年打井款给我们拨过来后,我队给农业开发办提的钱是15000元。2008年度,因为开始没有和农业开发办沟通好,我队没有参加投标,后来我多次找王某某,王某某同意给我队从顺发打井队中标的井中协调9眼井,当时王某某要求井队按打井每米给农业开发办提10元,另外每口井给农业开发办提电费2000元。该9眼井的项目款拨来后,王某某打电话让我把钱给他送去,我就将45000元送了过去。2009年打井款给我们拨过来后,我和我队会计牛某某按照与农业开发办定的标准算出应给农业开发办提的钱是9万元,我和牛某某一起到农业开发办,将钱给了农业开发办会计李建军。2010年打井款给我们拨过来后,我和我队会计牛某某按照与农业开发办定的标准算出应给农业开发办提的钱是98000元,我和牛某某一起到农业开发办,将钱给了农业开发办会计李某某。2011年打井款给我们拨过来后,我和我队会计牛某某算出应给农业开发办提的钱是44800元,我和牛某某一起到农业开发办,将钱给了农业开发办会计李某某。因为给农业开发办的回扣不能在账上体现,所以我们就让具体打每眼井的钻机机长在领打井款时多出具领款数额,从账上套出现金后支付该笔款项。2、牛某某供述,我是2009年元月任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会计,我队承揽曲周县农业开发办公室打井业务时,农业开发办向我队所承揽的打井数索要回扣款,按打井的米数一米要10元,另外还要按每口井给他们提2000元电费。给农业开发办提回扣款的时间一般都是在农业开发项目的打井工程款转到我们打井队账户后,农业开发办打电话给张某某索要回扣,我把各井成本多加款从账上结算后,把款从账上提出来。2009年2月5日,张某某队长给我说农业开发办公室要回扣款,经我和张某某队长核算,应给农业开发办45000元回扣。2010年5月份,张某某队长给我说农业开发办要2009年项目回扣款,经我和张某某队长核算,应给农业开发办9万元,我从打井队银行账户上取出现金,并和张某某队长一起到农业开发办交给了农业开发办会计李某某。2011年元月份,张某某队长给我说农业开发办要2010年项目回扣款,经我和张某某队长核算,应给农业开发办98000元,我从打井队银行账户上取出现金,并和张某某队长一起到农业开发办交给了农业开发办会计李某某。2012年6月份,经我和张某某队长核算,应给农业开发办44800元,我拿了44800元和张某某队长一起到农业开发办交给了农业开发办会计李某某。因为给农业开发办的回扣不能在账上体现,所以我们就让具体打每眼井的钻机机长在领打井款时多出具领款数额,从账上套出现金后支付该笔款项。3、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副队长,2006年张某某任队长后,张某某去农业开发办跑项目工程,张某某与其及王贵锋说,农业开发办公室同意我们队做打井工程,但要我们给农业开发办公室项目打井时每米提10元钱,另外每眼井给农业开发办公室提2000元电费。给农业开发办公室提回扣款都是张某某和会计办理的,我没有具体经手。4、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副队长,2006年张某某任队长后,张某某去农业开发办跑项目工程,张某某与其及杨某某说,农业开发办公室同意我们队做打井工程,但要我们给农业开发办公室项目打井时每米提10元钱,另外每眼井给农业开发办公室提2000元电费。给农业开发办公室提回扣款都是张某某和会计办理的,我没有具体经手。5、王某某(已判)供述,我2003年9月任曲周县农业开发办公室党组书记兼主任。2006年县水利局打井队队长张某某来我办公室要求承揽打井工程,我向张某某提出如果让水利局打井队干这个工程,他们得给我们提一部分钱,用于解决农开办跑项目时产生的费用,张某某表示同意。2006、2007年我们直接给张某某要一定数额的钱,张某某把钱给我们以后,我们用于解决跑项目产生的费用。2008年以后需要的费用多了,张某某怕我们给他们要的钱太多,随后由我、县农开办副主任柴某某和水利局打井队队长张某某商议后定了个标准,打井队按打井米数每米给农开办提10元,另每口井以电费的名目让打井队给农开办提2000元。之后每年都是我、柴某某副主任、会计李某某和张某某谈提钱的事。6、柴某某(已判)供述,我2006年11月任曲周县农业开发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我单位打井工程计划下来后,王某某主任与我商量说跑土地治理高标准项目需要费用,有些不合理费用不能从帐上列支,水利局打井队承揽土地治理打井工程时让他们给提一部分款用于这些费用开支。之后就通知水利局打井队队长张某某到我们单位来,与张某某协商此事。经我们与张某某协商,定的是如水利局打井队干今年的打井工程,得按打井的米数每米给农开办提10元钱,另外每打一眼井还要给农开办提2000元电费。2011年我单位打井工程计划下来后,王某某主任和我与张某某商量,这年度的打井工程还让水利局打井队干,还按去年定的标准给农开办提钱,张某某同意。2009年从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提取款的情况王某某跟我说过,但我没有具体办理,具体什么时候给的钱,金额多少我不清楚。2006、2007、2008年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7、李某某(已判)供述,我2002年10月任曲周农开办会计兼出纳。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承建打井工程,给农开办回扣,是农开办主任王某某、副主任柴某某和我及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队长张某某一起协商决定的。我单位共收了六次回扣,共计332900元。每年度收取的回扣款用完后,经王某某和柴某某与我核对完手续,他们就让我把票据和记录销毁,说这些记录不能留,怕出事。8、石某甲、石某乙、卜某某、李某甲、朱某某、张某某、贾某某、袁某某、程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李某丙、聂某某、李某丁证言,证实其各自的钻机承包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打井工程,结算工程款时,按张某某的意思在收据上“多打少给”的情况。9、曲周县农开办与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所签订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机井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2006、2007、2008、2009、2010、2011年所需要施工的机井数量,价格。另有记账凭证,曲周县农业区划开发办公室项目报账返回款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在承揽曲周县农业区划开发办公室机井工程中,给予曲周县农业区划开发办公室332900元,违反了国家规定,对该款应认定为回扣。被告单位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曲周县农业区划开发办公室回扣3329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主管人员参与给曲周县农业区划开发办公室回扣款332900元,牛某某作为会计人员参与给曲周县农业区划开发办公室回扣款277800元,应当对被告单位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是出于为其所在单位利益而犯本罪,加之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曲周县水利局打井配套工程队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交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牛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